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 對 人 莊淑美即莊萬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莊萬華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 司),嗣怡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因莊萬華已於 民國96年3月27日歿故,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聲請人欲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11 1年4月12日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4日出境,並 於111年4月1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9年4月4日出境後,未 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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