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相對人丙○○為抗告人甲○○○○○○○○之前任 管理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5日召開第一次 信徒大會時,相對人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並將移交清 冊分發予會議之信徒,抗告人於90年1月15日再召開第二 次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追認相對人之辭職,改選乙○○ 為新任管理人,並決議應於同年農曆一月底以前,辦理移 交廟務及財物,惟相對人一直未移交廟務及財物,抗告人 乃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 1965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應交出收支帳簿不得執行廟務,經原審 法院於91年12月19日判決抗告人勝訴(見原審卷23至31頁 ),嗣於92年6月17日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以相 對人尚未辭去管理人職務為理由,改判抗告人敗訴確定( 見原審卷62至74頁)。然抗告人嗣後業已改選乙○○為新 任管理人,相對人卻依然未移交廟務,而有侵占抗告人財 產之事實,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4,752 ,8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金牌重量6,182.1576錢,其黃 金純度為百分之99.99,若未有實物,應按時價折算9,953 ,274元,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 271頁)。
㈡、抗告人於9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92年11月1日 召開信徒臨時大會,經多數信徒決議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 務(即終止委任關係),並重新改選乙○○為抗告人之新 任管理人,則抗告人之現任管理人即為乙○○,故抗告人
已補正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㈢、相對人未召開徒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致抗告人迄無管理 委員會,則抗告人即無管理委員會可召開信徒大會,此依 組織章程第37條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30條、第 34條規定召開會議時,經全體信徒代表1/5以上之連署, 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逕行召開之」,故 抗告人經1/5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台南縣政府命相對人召 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應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告知相對人若未於3個月內 召開者,即得由連署信徒逕推選召集人召開(見原審卷 164頁),故信徒透過台南縣政府之發函通知,亦發生信 徒通知相對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效力,嗣相對人並未於3個 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乙○○乃於93年2月22日通知全 體信徒訂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見原審卷165、16 6頁),又信徒林水山等9人又於93年2月22日函請台南縣 政府派員列席該信徒大會(見原審卷167、168頁),此經 信徒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解除相對人之管 理人職務,再選任乙○○為抗告人之新任管理人(見原審 卷169至171頁),抗告人隨於93年3月11日將會議記錄送 予台南縣政府備查(見原審卷175、176頁),台南縣政府 亦於93年4月7日發文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185、186頁 )。故縱認抗告人上開92年11月1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惟依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決議,相對人也已非抗告 人之管理人,從而,抗告人之管理人即為乙○○,故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權已因事後補正而無欠缺,本件起訴程序並 無欠缺。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 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 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 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 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 ㈡、次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而依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闡釋之意旨:「被上訴人
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 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故寺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 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 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甚至 揆諸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所載:「凡有僧道住持之 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 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 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文義,不惟承認寺廟得 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查抗告人創立 於清朝道光24年,復於52年間改建完成,嗣相對人經當地 信眾推舉擔任抗告人之管理人,抗告人亦擁有獨立之財產 ,並向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抗告人之 寺廟登記證書及信徒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4至8 7頁),準此,抗告人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 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自應以該團體 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準 此,本件係信徒乙○○以其為抗告人之新任管理人,代理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但相對人則以伊仍為抗告 人之管理人始有合法代理權,並認抗告人之本件起訴未經 合法代理,從而,本件自應審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此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原審法院自應先依職權調查 。
㈢、抗告人於9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即,判 決已就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發生,復以前提關係為基礎,則判決理由就該前提 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為之判斷,幾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加以裁判無異,當事人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始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22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 ⒉查抗告人前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對人於89年11 月25日召開抗告人信徒大會時,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 ,嗣於90年1月15日抗告人再召開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 推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則抗告人現任管理人為乙○○ ,因而訴請確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86 年、87年、88年、89年等4年之收支帳簿交付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並停止執行抗告人寺廟之廟務一案,業 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並於判決理由四㈢⒈認定:【89年11月25日大會係由上訴 人『丙○○』所召集及主持會議,90年1月15日大會亦係 先由『丙○○』所召集及主持會議,之後會場混亂,『丙 ○○』主張其已經宣散會,而『乙○○』主張信徒推舉程 英傑代替『丙○○』主持會議,並合法推舉『乙○○』為 新任管理人。然姑不論事後由程英傑主持之會議及該會議 推舉『乙○○』為新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唯『丙○○』既 然於90年1月15日大會開始時仍係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 人,由其主持會議,則顯見89年11月25日大會時,縱然『 丙○○』有辭卸管理人之言辭,亦未為碧軒寺信徒大會所 接受,因而『丙○○』仍能合法召開90年1月15日大會。 反之,若『乙○○』主張『丙○○』於89年11月25日大會 已辭職,並非碧軒寺之管理人,則90年1月15日大會由『 丙○○』召集之會議,自亦不合法,同理,不合法之會議 所推舉之新管理人即『乙○○』,自亦不合法,因而不論 『丙○○』於89年11月25日大會是否確實有辭去管理人之 真意,90年1月15日大會所為推舉『乙○○』為新管理人 之決議,應屬無效,至為灼然】;同判決理由五亦認定: 【…丙○○於89年11月25日大會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 職務,且90年1月15日程英傑獨自召開會議所為推舉『乙 ○○』為新管理人之決議亦無效,因而被上訴人碧軒寺之 管理人仍為『丙○○』,若被上訴人欲行訴訟,亦應由『
丙○○』為法定代理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乙○○』不 能代理被上訴人碧軒寺起訴,自屬可信】,此有該判決書 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1、74頁)。準此,抗告人迄至 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於92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止 ,其管理人仍為相對人一節,已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 3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之事實, 並詳敍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抗告 人迄至92年6月17日止,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 之情,已確定無訛,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應無疑義 。
⒊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 定相對人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又抗 告人係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而於92年9月1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 3頁),且抗告人自9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止,並未再改選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抗告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管理人應仍為相對人無訛,茲抗告 人仍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之 本件起訴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此亦為抗告人所肯認( 見原審卷119、421頁),是相對人抗辯本件抗告人於起訴 時,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洵屬有據。
㈣、抗告人迄未補正法定代理權部分: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爭執抗告人於92年9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先後於92年11月1日、93年3月10日召 開信徒大會,通過解除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及改選乙○ ○為新任管理之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得補 正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按抗告人雖主 張僅以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作為補正乙 ○○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見原審卷390、420頁) ,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是抗告人既於本件起訴後,先後92年11月1日、93年3月10 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均決議解除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改 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原審法院自需就上開二次會議之 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一併審酌),惟與寺廟 組織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寺 廟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相關明文規
定,形式上自無從判斷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如何 ,然因抗告人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 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總則編規定之 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相類似,茲 因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人民團體法 對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 有明文,抗告人上開先後二次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 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 之相關規定,以為憑據。
⒉查依民法第51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 員1/10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 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 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26條則分別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或經會員1/5以上之 請求亦得召開,及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 綜合上開規定,可歸納出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應具有⑴ 、由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之會員請求,而由 召集權人被動召開。⑵、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⑶、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⑷ 、有召集權人拒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 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4項要件。再者,內政部 基於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 會時應如何處置之問題,經參考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後 ,業於84年8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示,寺廟訂 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於章程 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得由寺廟全體信徒1/ 5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 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 開等語。可徵,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同認應採類推適用人民 團體法之規定予以解釋,可供參考。
⒊抗告人形式上雖於92年11月1日召開92年臨時信徒大會, 然其召開程序乃抗告人之信徒林水山、程英傑、蔡木輝、 乙○○、張煥超、李水源、籃濟源、吳秋上、羅豐裕等9 名(下稱:林水山等信徒)過半數信徒(按抗告人之信徒 人數為13人),連署訂於9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並於92年10月13日逕行通知全體信徒及台南縣政府暨台 南縣東山鄉公所派員參與,該次會議並決議解除相對人之 管理人職務,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乙節,有通知書、
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2至100 頁)。又抗告人形式上另於93年3月10召開93第一次信徒 大會,惟其召開程序乃林水山等信徒於92年11月6日函請 台南縣政府命相對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並於92年 11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 告知相對人若未於3個月內召開者,即得由連署信徒即林 水山等信徒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後召開, 嗣相對人並未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故由林水山等信 徒於93年2月22日函知台南縣政府,渠等決定推選信徒乙 ○○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乙○○亦於同日通知全體信徒訂 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再次決議解除相 對人之管理人職務,選任乙○○為抗告人新任管理人等情 ,有台南縣政府92年11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20191819號函 、通知書、93年2月22日函、會議記錄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64至17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抗告 人先後於92年11月1日、93年3月10日召開之二次信徒大會 ,均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相對人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經 相對人拒絕之程序,即逕行召開或逕行函請主管機關命相 對人召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謂相對人經信徒請求後 ,無正當理由未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即不存在,亦即,相 對人受全體信徒1/5以上連署請求召開,無正當理由於3個 月內仍未召開之條件未成就前,亦無容林水山等信徒、信 徒乙○○先後自行召開上開二次信徒大會之餘地(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從而,抗告人 於本件起訴後,雖分別經由林水山等信徒、信徒乙○○, 先後自行召開92年11月1日、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惟 上開二次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召開,既非原告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 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依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 ,均已解除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並改選乙○○為新任管 理人,其已事後補正法定代理權云云,即無可採。 ⒋此外,抗告人雖主張依90年1月15日第2次信徒大會所通過 組織章程第37條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30條、第 34 條規定召開會議時,經全體信徒代表1/5以上之連署, 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逕行召開之」(見 原審卷366頁反面),故抗告人經1/5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 台南縣政府命相對人召開信徒大會,嗣被告未依台南縣政 府之通知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乙○○乃通知全 體信徒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故此次會議決議為
有效云云,然查,兩造對於抗告人之組織章程是否業經合 法有效一節,已有爭執,縱認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為合法有 效,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經抗告人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346、351頁),是抗告人現實上尚無從 經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信徒大會,則依抗告人組織章程第37 條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30條、第34條規定召開會 議時」之前提亦不存在,而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 主張信徒乙○○於93年3月1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依組織 章程第37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云云,尚有誤會。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其於92年11月1日、93年3月10日召開之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均呈報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而 認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已屬有效云云,惟備查之目的僅 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 有其他行政作為,蓋備查與否實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 無關,是以,林水山等信徒、信徒乙○○先後自行召開上 開二次信徒大會,如前所述,既不能稱為係抗告人之信徒 大會,則無論其決議內容是否經台南縣政府備查,其效力 當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尚未經合法 改選,相對人辯稱伊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據 ,惟原告起訴時卻以信徒乙○○為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 於起訴時即未經合法代理,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26日當 庭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423頁),然抗 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本件抗告人起訴自屬未經合法代理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受敗訴之裁判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抗告人)有否適格,應以最後辯論之日為準。 ⒈查本件於92年9月18日起訴後,抗告人於93年3月10日再開 信徒大會,選出新的管理人乙○○,並將相對人原管理人 職務加以免除,台南縣政府也認定該93年3月10日之信徒 大會合法,其決議有效,又將其信徒資格加以取消,並已 經發給新的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予抗告人,該寺廟登 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上面已記載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 抗告人又先後數次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主張上開事實,並 提出寺廟登記表等等予原審法院。
⒉上開信徒登記表係公文書,已明載乙○○為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則乙○○既然已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瑕疵當然已經 補正,原審令抗告人應再補正該瑕疵,並無任何意義。原
裁定卻以乙○○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理由,將抗告人 之訴加以駁回,令人不服。
⒊原審法院就另案抗告人與相對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之另案訴訟(9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審亦認為相對人 不是抗告人寺廟之管理人,乙○○才是抗告人寺廟之管理 人。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似有應將百姓之民事糾紛之解 決責任借詞推諉。
㈡、請於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本件之裁判: ⒈抗告人除了本件訴訟之外,亦另提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21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在該另案 主張相對人非抗告人寺廟之管理人,請求原審確認雙方之 間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就該另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於93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認為93年 3月10日之信徒大會有效,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於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上字第15號改判抗告人敗訴, 認為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寺廟之管理人,抗告於94年6月7日 提起上訴,該另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尚未確 定。
⒉對當事人或法院有拘束力之民事判決為確定判決,若尚未 確定之民事判決,對相對人及法院未有拘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條文均有「確定判決」) ,故上開另案即鈞院94年度上字第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本院判 決,對本案尚未有拘束力。
⒊又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之管理人,與本件訴訟有重大關係 ,最高法院將來就上開另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如何 判決,是否會認定乙○○是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 屬未知數。若就同一事實(抗告人之管理人是何人一事) 將來最高法院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時,當事人必會甚 感莫名其妙,影響法院之威信。
㈢、法定代理權之追認,有溯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 ⒈乙○○以其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認定乙○○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⒉然抗告人原組織為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已將其組織自管理人制變更為委員制,並推舉乙○ ○為主任委員,依章程,主任委員為碧軒寺之法定代理人 ,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有核准抗告人之寺廟登記,將管理 人制變更為委員制,登記乙○○為主任委員,有台南縣政 府94年9月12日之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
⒊因此,縱使乙○○過去提起本件訴訟時,非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以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48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乙○○以其為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及進行訴訟,應為有效 ,不得再指其提起本案訴訟及進行訴訟不生效。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63年間起即任抗告人之管理人掌管廟務,即以「 丙○○」名義登記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向台南縣政府辦理 寺廟登記,此有台南縣政府核發南縣寺登㈤字第529號寺 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21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第96- 97頁可按。嗣於89年11月25日由相對人召開第一次信徒大 會,因信徒間有重大爭執,由相對人再於90年1月15日召 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於90年1月15日之大會,信徒「乙○ ○」以其於該次信徒大會經選任為碧軒寺新任管理人,即 以「甲○○○○○○○○為原告」(載乙○○為法定代理 人)對「丙○○」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間就乙○○是否 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經原審法院以本院於92 年6月17日所為之9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於判決理由 四㈢⒈認定:【89年11月25日大會係由上訴人『丙○○』 所召集及主持會議,90年1月15日大會亦係先由『丙○○ 』所召集及主持會議,之後會場混亂,『丙○○』主張其 已經宣散會,而『乙○○』主張信徒推舉程英傑代替『丙 ○○』主持會議,並合法推舉『乙○○』為新任管理人。 然姑不論事後由程英傑主持之會議及該會議推舉『乙○○ 』為新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唯『丙○○』既然於90年1 月 15日大會開始時仍係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由其主持 會議,則顯見89年11月25日大會時,縱然『丙○○』有辭 卸管理人之言辭,亦未為碧軒寺信徒大會所接受,因而『 丙○○』仍能合法召開90年1月15日大會。反之,若『乙 ○○』主張『丙○○』於89年11月25日大會已辭職,並非 碧軒寺之管理人,則90年1月15日大會由『丙○○』召集 之會議,自亦不合法,同理,不合法之會議所推舉之新管 理人即『乙○○』,自亦不合法,因而不論『丙○○』於 89年11月25日大會是否確實有辭去管理人之真意,90年1 月15日大會所為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應屬 無效,至為灼然】;同判決理由五亦認定:【…丙○○於
89年11月25日大會並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職務,且90年 1月15日程英傑獨自召開會議所為推舉『乙○○』為新管 理人之決議亦無效,因而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仍為『 丙○○』,若被上訴人欲行訴訟,亦應由『丙○○』為法 定代理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乙○○』不能代理被上訴 人碧軒寺起訴,自屬可信】,此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71、74頁)。即認為迄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03號判決於92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止,抗告人之管理人仍 為相對人,認90年1月15日之信徒大會中途散會,「乙○ ○」嗣後被推舉為「碧軒寺管理人」為無效之決議,即「 乙○○」並非抗告人碧軒寺之管理人,而「乙○○」自以 係抗告人碧軒寺之管理人身份所提起之訴訟為未經合法代 理,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於93年3月10日再開信徒大會,選出新 的管理人乙○○,並將相對人原管理人職務加以免除,台 南縣政府也認定該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合法,其決議 有效,又將其信徒資格加以取消,並已經發給新的寺廟登 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予抗告人,該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 上面已記載乙○○為碧軒寺之管理人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碧軒寺原未制訂任何章程,先前召開信徒大會方式 ,均係由管理人即相對人丙○○召集開會,但自90年1月1 5日信徒大會後迄92年10月間止,相對人未再召開信徒大 會。於92年10月13日由林山水、程英傑、乙○○等9名信 徒共同具名,通知全體信徒訂於92年11月1日在甲○○○ ○○○○○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知書載明召開大會目的 係「要解決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碧軒寺與丙 ○○間損害賠償事件(按此訴訟係「乙○○」以其係「碧 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2年9月18日所提起)有關抗告 人碧軒寺法定代理人問題及對信徒丙○○侵占背信如何處 理,提出討論並議決碧軒寺管理人是否重選」。當日會議 決議內容為「重新再終止碧軒寺與丙○○有關寺廟管理人 之委任契約,解除丙○○之寺廟管理人職務」、「改選乙 ○○為管理人」等。嗣抗告人丙○○就92年11月1日信徒 大會之決議,對抗告人碧軒寺提起撤銷大會決議,由台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丙○○勝訴,經本院93 年度上字第16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54頁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 號之判決理由。
⒉林水山等過半數之信徒另於92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 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依
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於92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人 丙○○應於文到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於期限內 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嗣 信徒林水山等9人於93年2月22日再函台南縣政府謂:丙○ ○未於上開3個月期限召開信徒大會,多數信徒已決定由 信徒之一乙○○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請台南縣 政府派員列席。乙○○亦以碧軒寺信徒大會召集人身份蓋 用該寺圖記通知信徒定期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 ⒊惟系爭93年3月1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原先係由林水山等 過半數之信徒於92年11月6日申請台南縣政府通知相對人 應於一定期間內召開信徒大會;並非連署請求「負責人即 管理人丙○○」召開,自不備「逕行推選召集人」及「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程序要件。台南縣政府未 查,即依據信徒林水山等9人之申請,於92年11月18日通 知相對人丙○○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如仍未 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人得「逕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召開」。
⒋上述事實,業於94年5月24日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號判 決加以確認,並判決相對人勝訴,嗣抗告人上訴,亦於94 年7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該本院判決書及最高法院裁 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45至55頁、70、71頁) ,堪認抗告人於93年3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 不合法,故其所為之決議即「選任新的管理人乙○○,並 將相對人原管理人職務加以免除等」,當然亦為無效,縱 該93年3月10日之信徒大會經台南縣政府認定,即主管機 關即台南縣政府就92年11月1日及93年3月10日會議決議內 容准予備查,惟查該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 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蓋備 查與否實與所呈報事項之私法上效力如何無關,因此,林 水山等信徒、信徒乙○○先後自行召開上開二次信徒大會 ,如前所述,既不能稱為係抗告人之信徒大會,則無論其 決議內容是否經台南縣政府備查,其效力當不會因此而有 所改變。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其原組織為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惟抗告人已將其組織自管理人制變更為委員制 ,並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依章程,主任委員為碧軒寺 之法定代理人,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有核准抗告人之寺廟 登記,將管理人制變更為委員制,登記乙○○為主任委員 ,有台南縣政府94年9月12日之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可
稽。因之縱使乙○○過去提起本案訴訟時,非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以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經取得能力,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為有效云云。惟查: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3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 :【依照90年1月15日第二屆信徒大會所通過的組織章程 ,抗告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7條規定,應先由委員會 無正當理由不召開會議時,才由全體信徒代表1/5以上之 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逕行召開會議。但 是組織章程通過後,相對人丙○○一直沒有召開信徒大會 ,由信徒大會推選出管理委員,『所以目前依然沒有管理 委員會存在』。…】等語;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時 主張:「90年1月15日的信徒大會會議,已經經本院92年 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無效確定,所以該次會議所通過的內 容都是無效的,所以根本沒有組織章程的存在,…。」等 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346 頁)。且抗告人於93年10月27日之準備書狀㈥亦直承抗告 人迄未成立管理委員(見原審卷351頁),而抗告人又未 舉證以實說,則抗告意旨主張其否業經合法之會議程序通 過組織章程(見原審卷362至367頁),並進而召開信徒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