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楊家瑋
相 對 人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17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8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 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 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
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32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 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2 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1, 175元(計算式:7,832×5%×3=1,175),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