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張黃金美
張千佑
張致豪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鑑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列張鑑忠、「張甲」、「張乙」、「張丙」等 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 :(一)被告張鑑忠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國基所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張乙」、「張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6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張甲」所有;(三) 被告「張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張國基之繼承 人尚有張黃金美,並尚有其他遺產,及「張乙」、「張丙」 之真實姓名,原告遂具狀追加張黃金美、張千佑、張致豪為 被告,並陸續變更其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張鑑忠、張黃金美(以下合稱張鑑忠)就被繼承人張國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2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千佑、張致豪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後續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張黃金美、張千佑、張致豪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黃金美 、張千佑、張致豪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鑑忠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嗣後被告張鑑忠 未依約繳款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4,176元 及所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張鑑忠 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國基於108年1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依法原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共同繼承,然 被告張鑑忠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 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協議由被告張黃金美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並於109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黃金美,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並使被告張鑑忠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而被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應係臨訟製作。倘法院認係真正,然依系爭協 議書之分割結果,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所分得之遺產顯不 相當,應評價為無償行為,縱使非無償行為,因被告張黃金 美於受益時亦知其與被告張鑑忠間之系爭協議書有損害原告 知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張鑑忠與張 黃金美間之法律行為。又被告張黃金美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復於109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轉得人即被告張千 佑、張致豪,並於109年1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張 千佑、張致豪為被告張鑑忠之子女,對於張鑑忠之債務及系 爭協議書有前述撤銷之原因應知悉,故原告得一併請求轉得 人即被告張千佑、張致豪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2項、第4項、第242條、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國基過世時遺有系爭遺產,並積欠渣打銀行房屋 貸款100萬元之債務,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遂於109年2月1 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張鑑 忠繼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被告張黃金美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負擔房屋貸款約100萬元之債務。嗣被告張黃金美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基於自身財務規劃及家產分配,再贈與 被告張千佑、張致豪。
(二)被告張鑑忠就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仍取得附表 編號3、5之遺產,且無須負擔被繼承人張國基積欠渣打銀行 之房屋貸款,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 張鑑忠、張黃金美所為屬無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張鑑忠、 張黃金美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請 求塗銷被告張黃金美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屬無據;而被告張黃金美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處分其 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千佑、張致豪,亦為合法,原 告請求塗銷被告張千佑、張致豪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 ,其查詢系爭不動產資料時間最早為111年5月12日(見本院 卷第9至15頁)。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均查無原告上揭 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始知悉被告 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 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鑑忠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 國基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同為繼承 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協議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 黃金美單獨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黃金美復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千佑、張致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張國基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 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 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 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 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 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 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 ,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四)經查,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固自被繼承人張國基死亡時起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 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書,並依該系爭協議書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乃其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被告張鑑忠雖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 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如無視於遺產分 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 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撤銷,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
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況依據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93頁),其上一至三項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黃金 美單獨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由其單獨負擔、被告張鑑 忠則繼承附表編號3、4之遺產,該繼承行為增加被告張鑑忠 之資產、並減少其負債,顯屬有償行為並同時增加被告張鑑 忠之還款能力,尚難認為無償行為。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臨訟製作云云,惟系爭協議書 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中,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已提出,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其非於本件訴訟時始製作,堪認 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況倘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中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亦協議由被告 張黃金美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就未協議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遺產,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告張鑑忠仍得依應 繼分繼承附表編號3至6之遺產,自難認被告張鑑忠、張黃金 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準此,原告聲請調閱附表編號3至5存款結帳情形及渣打 銀行房屋貸款之還款情形,欲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等語 ,惟依前所述無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難認被告 張鑑忠、張黃金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間系爭協議縱屬有償行為 ,被告張黃金美應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黃金美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應屬無據。
(七)再者,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 ,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張鑑忠取 得被繼承人張國基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八)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鑑忠、張黃金美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應屬無據;又被告張黃金美既因繼承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其於自身財務規劃及家產分配,再贈與被告張千佑、張致豪 ,應屬其財產處分自由範圍,原告另請求塗銷張千佑、張致 豪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第4項、第242 條、第183條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被繼承人張國基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平鎮北勢郵局 13,192元 4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4,440元 5 台灣銀行大崙分行 1,000元 6 BAK-0000-0000-中華-2351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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