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吳善能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黃偉恩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五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 6萬2143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超過新 臺幣(下同)416萬2143元部分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6 2萬288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數次追加變更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認系爭本票 於超過416萬2143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惟 被告僅交付原告借款480萬1143元,故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僅 有480萬1143元,並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0萬元,而原告 自106年4月起即陸續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共 計63萬9000元(已扣除轉帳手續費),又兩造間之借款並非一 次交付,就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未有約定,是原告已清償者 均為借款之本金。系爭本票既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擔保,而 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有480萬1143元,原告復已清償63萬9000 元,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僅有416萬2143元(計算式:480 萬1143元-63萬9000元=416萬2143元),超過部分及利息對原 告無本票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實際交 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確實為480萬1143元。原告固主張已返還 借款合計63萬9000元部分,惟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其 中:1、有3萬元係訴外人吳嘉漢臨櫃存入被告帳戶,並非原 告所匯款;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部分,有一筆5,000元 並無交易明細,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之還款;3、日盛銀行 轉帳部分,雖有匯款給被告4萬9000元,但係訴外人彭淑琴 所有之帳戶,並非原告所匯款;4、郵局轉帳部分,原告將 手續費72元計入還款金額,應扣除,另有6120元,並未提出 交易明細表,無法核實;5、永豐銀行之4萬6000元及國泰世 華銀行之2萬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交易明細,無法核實。 被告就除上開金額爭執為原告已返還者外,其餘原告主張已 返還之金額,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已返還之金額均是清償兩 造間借款之利息而非本金,故被告之借款債務本金仍為480 萬1143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於超 過480萬1143元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三)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80萬114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16萬2143元部分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 告已償還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過416 萬2143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一)原告已償還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63萬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被告所爭執之3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系吳嘉漢所匯,而原告則 主張系其父親吳嘉漢代其所匯。查吳嘉漢確實原告之父親, 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吳嘉漢代原告匯款清償債務 ,與常情無違,被告亦未指出其收受吳嘉漢之款項有何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應計入原 告已清償之金額。
⑵被告所爭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對此部分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故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已 清償之金額。
⑶被告所爭執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4萬9000元部分,被告 抗辯該帳戶系彭淑琴所有,而原告主張系其母親彭淑琴代其 所匯。查彭淑琴確實原告之母親,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彭淑琴代原告匯款清償債務,與常情無違,被告亦未 指出其收受彭淑琴之款項有何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款項。 ⑷被告所爭執之郵局帳戶手續費72元,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民 事準備(一)狀表示對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等情,不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另612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對此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故此部分 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金額。
⑸被告所爭執之永豐銀行之4萬6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2萬100 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對此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反 面),故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金額。
⑹原告主張其餘已清償部分(上開⑴至⑸以外),業據其提出存摺 交易明細、存款存查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56 頁、第71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3.準此,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應為63萬8928元(計算式:63萬900 0元-72元=63萬8928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16萬2143元,及自110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2.經查,原告已清償63萬8928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 上開款項均係清償借款債務之利息。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45頁)可知,被告交付之借款係分 多次多筆交付,自106年11月起迄110年12月,前後期間長達 約4年,而自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各筆借款之清償期為何? 是否有約定利息?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 已清償之63萬8928元均係清償利息,顯然無據,堪認原告所 清償者,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本金。
3.從而,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借貸契約,而兩造間實際借款之金額僅480萬1 143元,且原告已清償63萬8928元,有如上述。準此,原告 本於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及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事由,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16萬2215元(計算式:480萬1143元-63萬 8928元=416萬2215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其餘尚未清償之本金與利息部分,原告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16 萬2215元【換言之,即383萬778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計算 式:800萬元-416萬2215元=383萬7785元)】及自110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800萬元 TSR254302 吳善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