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反訴原告 李芝惠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反訴被告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 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 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 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 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者而言。。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暨反 訴狀,對訴外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 公司)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惟訴外人戰國 策公司並非本訴之原告(本訴原告為大社會股份有限公司) ,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 位之要件不符。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狀 所載,係以訴外人戰國策公司前向反訴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 鎮○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改裝系 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後應負擔回復原告之費用94萬2900元, 其訴訟標的係本訴被告與訴外人戰國策公司間之租賃關係,
尚無需與本訴原告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之情,亦難認對 訴外人戰國策公司提起本件反訴係因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揭法律規定未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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