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9號
CLEV,111,壢簡,49,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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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羅秋信
訴訟代理人 范增旺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村000號202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5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羅秋信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村000號202室房屋全部遷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村000號202室房屋全部遷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05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後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就前開聲明第1項地址部分補充「仁愛里」, 請求返還之標的並無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聲明第2項金額變動、捨棄請求利息及撤回聲 明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燕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羅秋 信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里 ○○○○村000號2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原約定租 期自109年5月至110年4月,每月20日給付當月租金4200元。 嗣上開租約到期,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承租,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詎料,被告自110年7月起便欠繳租 金,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總計2萬 1000元,經原告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惟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是以起訴狀送達生效之日起,終止租約。被告 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另欠繳電費6705元,亦由原告代為墊付 。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里○○○○村000號20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7705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期間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 月為定期契約,而後轉為未定期之租賃,後續被告自110年7



月起便積欠租金,原告先已存證信函催告支付,後遭退回,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日起即110年12月1 1日為本件租約終止日乙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用紙及 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9頁 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既於110年4月後轉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原告既 已先期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約,則被告於上開終止日期屆 至時,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前、後段、第4條、第7條分別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4200元正」、「電費每度5元,水費每月1 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起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 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 此有雙方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查兩造約定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20日前給付,而被告積欠110 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2萬1000元未繳納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未於簽定系爭租約時繳納押租 金可供抵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1000元 ,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積欠電費共6705元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清等情, 亦有電表度數紀錄及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 47頁),觀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電表度數最新數據為 31183度,而被告於電表顯示29842度後未再繳納電費,計算 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計算式:(00000-00000)×5=670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共6705元,即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12月11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則被 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 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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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