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301號
CLEV,111,壢簡,30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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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吳盛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邱順
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敬傑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4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90 5元,及其中886,4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81,42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順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被告佶廣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三段 往領航南路一段方向直行,行經民權路三段文興路口之閃 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范瑋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范瑋庭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文興路往中豐北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邱順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6,498元、醫療用品費24,13 4元、看護費用150,400元、就醫交通費10,843元、系爭機車 修繕費56,95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600元、勞動力減損1,6 13,175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被告邱順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順於本件 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佶廣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 為被告邱順係執行被告佶廣公司之職務,是被告佶廣公司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邱順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有未 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邱順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佶廣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原告係屬 支線道車,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因此本件事故被告邱順僅應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項目中之膝支架及雜項費用、就醫交 通費及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不爭執;營養品即鈣粉部分, 欠缺必要性;住院膳食費用部分,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應比照強制險之看護標準(即每 日1,200元)及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22日及出 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共計82日),是此部分請求金額應為 98,400元較合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2紙診 斷證明書,合計原告需休養日數為6個月,是此部分請求金



額應為142,800元較合理;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零 件折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判 決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系爭機車維修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邱順、佶廣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邱順、佶廣公司應連帶賠償967,905元,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 告主張被告邱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 張被告佶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邱順於偵訊時自陳其通過肇事路口時(行向燈號 為閃黃燈),未減速確認來車即逕自通過,而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可知被告邱順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 撞系爭機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順竟於通過 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甫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足見被告邱順就本件事



故具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邱 順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邱順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佶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佶廣公司 所有之被告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邱順正在執 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邱 順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佶廣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 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佶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偵詢時自陳其於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文 興往中豐北路二段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燈號 係顯示閃紅燈,但伊未停等及未發現被告車輛從肇事路口左 側駛來即逕自通過,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復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原告行向車道 燈號確實為閃紅燈狀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則 依上揭規定,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自應將車速放緩並停 止於肇事路口前,待肇事路口左右方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 通過後再續行,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一、吳 盛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順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被告邱順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邱順駕駛被告車 輛行駛於幹線道,有優先之路權,倘行駛於支線道之原告於 行經肇事路口時,將車輛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當不致發生 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原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項目內之膝支架及雜項費用、就醫交通 費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206,498元、醫療用品項目內之膝支架及雜項費用7,030元 、就醫交通費10,843元,並因而勞動力減損2%,受有勞動力 減損135,700元之損害,共計360,07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長庚醫院函暨勞動力減 損比例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37至46頁 、第160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膳食費用及營養品(即鈣粉)部分:  
  ⑴膳食費用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700元等情。惟 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 ,自難認係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⑵營養品(即鈣粉)14,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鈣粉,因而支出14,134元等情 。惟原告未說明鈣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 要性,且上開鈣粉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3.看護費用150,4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手術治療住院22日,及出院後6 1日需由專人照護,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居家期間每日看護費則以1,6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50 ,4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2紙醫囑欄記載僅可知原告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合計2個月(見本院卷第12、35頁),且亦未載明原 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及部位,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22日)及出院 後合計2個月期間(上開期間共計82日)確有全日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80,400元(計算式:2,200元× 82日=180,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比照強制 汽車責任險看護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並未舉 證具體說明何以依上開看護標準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4.系爭機車修繕費56,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56,950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 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 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 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8,475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 6年11月(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3 月24日,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7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8,475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3,2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285,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原告勞工保險 年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第47頁正反 面)。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日 數共計202日(住院22日、休養日數合計6個月),又依上開 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資訊休閒館任職 ,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非輕,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20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勞工保險年資查詢可知原告每月於資訊休閒 館工資為23,800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793元(計算式:23 ,800元/3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薪資損失即為即為160,186元(計算式:793元×202日= 160,18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03,893元(計算式:360,071+150,40 0+33,236+160,186+400,000=1,103,893元),再依兩造肇事



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費用應為441, 557元(計算式:1,103,893元×0.4=441,5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 12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被告均應自110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75×0.536=15,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75-15,263=13,212 第2年折舊值 13,212×0.536=7,0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12-7,082=6,130 第3年折舊值 6,130×0.536×(5/12)=1,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0-1,369=4,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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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