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18號
CLEV,111,壢簡,21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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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張桂珠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5,561元。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協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104年 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新任理事長於108年6月30日 始完成交接就任期間,原告仍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原告 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 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並於任職 期間為被告代墊充實設施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7,090元、執 行業務代墊費197,604元、餐飲加值費69,000元、參訪觀摩 費64,000元,共計357,694元,被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核銷,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08年6月間陸續核銷前揭費用 ,並將前揭費用以補助款357,694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為此 ,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確實有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支付建立 社區照護關懷據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等業務費用,僅能 代表被告單位有業務支出。且原告於108年1月21日、108年5 月2日、108年6月28日自被告台灣企銀帳戶提領250,000元、 200,000元、74,859元;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8日自 被告郵局帳戶轉帳400,000元、178,800元至原告私人帳戶,



原告共提領被告財產1,103,659元;另被告於108年1至6月間 支出380,404元,加上原告主張之357,694元,共支出738,09 8元,實際上原告領出之被告財產扣除支出仍剩餘365,561元 ,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支付357,694元,如本院認原告 係以私人財產為被告支付357,694元,則扣除上開380,404元 後,原告就剩下723,255元顯係不當得利,被告亦得可以主 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65,5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提領反訴原告財產1,103,659 元,扣除反訴被告以此筆金額支出原告108年1至6月之費用3 80,404元,應剩餘有723,255元(計算式:1,103,659元-380 ,404元=723,255元),另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確有以反訴原 告之前揭款項中支出357,694元,反訴被告就剩餘之365,561 元(計算式:1,103,659元-380,404元-357,694元=365,561 元)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5,561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為第7屆理事長,且任 期期間為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配合桃園市政 府推展社會福利,遂依照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 要點辦理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辦理 前開活動之費用均係由反訴被告自行墊付後,再由反訴被告 提出憑證向桃園市政府核銷,待桃園市政府核銷後遂將補助 款項匯至反訴原告帳戶內,又反訴原告之郵局帳戶為辦理節 慶與慶典活動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而反訴原告之台灣企 銀帳戶則為辦理社區照顧觀還據點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 是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提領1,103,659元,均為桃園市政 府於反訴被告辦理107年度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活動後,並由反訴被告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 核發之補助,且前開款項均為反訴被告擔任理事長受為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本應償還之,故反訴被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甚且反訴原告亦無遭任何損害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稱其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因此為被告代墊充實設施設備 費27,090元、執行業務代墊費197,604元、餐飲加值費69,00 0元、參訪觀摩費64,000元,共計357,694元等語,雖提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1 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函暨內部核銷資料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內部核銷資料所示,具領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執行經費之 單位為被告,單據上有原告及會計簽章,其中附有統一發票 、收據等,然前揭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前揭單據向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聲請提撥經費之依據,仍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有 為被告代墊款項357,694元。此外,觀被告提出之臺灣企銀 中壢分行存摺、楊梅高榮郵局存摺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可知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時,帳戶內餘額 達數十萬元,尚足以支付原告所稱代墊之357,694元,難認 原告有代墊款項之必要,是綜合前揭事證,難認原告依委任 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57,694元 等語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郵局、臺灣企銀帳戶 提領共計1,103,659元等語,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惟反訴 被告辯稱前揭款項均為桃園市政府於反訴被告辦理107年度 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後,並由反訴被告 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核發之補助等語。查,反訴 被告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執行經費357,694元一節, 業如前述,可認反訴被告自其提領之1,103,659元中支出反 訴原告舉辦之相關活動支出357,694元,再參以反訴原告於1 08年1至6月之支出為380,404元,有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支出明細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亦可認此筆費用係從反訴被告提領之1,103,659元中支出 ,惟反訴被告就剩餘之365,561元(計算式:1,103,659元-3 57,694元-380,404元=365,561元),未能提出客觀上有返還



款項之相關憑據,例如匯款、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可認其 就365,561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故反訴原告依民法1 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365,561元,即屬有據。(三)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其未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期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5,56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被告雖聲請傳喚反訴被告擔任理事 長期間之理事即證人張金田、曾惟添、宋星演到庭作證反訴 被告代墊款項後將墊付之發票等憑證提供給社會局核發補助 等情,惟本件金流應以客觀帳冊、匯款明細等為憑,縱證人 陳述由反訴被告先行代墊等有利原告之證言,亦難採信,是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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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