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淑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峻豪
被 告 陳海方
呂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海方之住所地係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呂祐任之 住所地係嘉義市東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 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然侵權行 為地係於臺中市西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 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