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817號
CLEV,111,壢簡,181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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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池姍叡
訴訟代理人 池旺諭
黃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武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1樓之5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租金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暨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 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12,0 00元為據,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惟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 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 還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非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應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 條依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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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