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勤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至附帶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 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惟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逕認本件起訴程式不完備而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