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0號
CLEV,111,壢簡,160,202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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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琦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62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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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