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誠方
被 告 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4頁第29、30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而送廠修復 ,原告並先行墊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900元。詎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修復費用,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 約書及施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3,900元,洵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9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