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周美秀
訴訟代理人 謝旭森
被 告 黃金堂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堂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17分許,駕駛 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行 經桃園市龍潭區桃68-1縣道(高原土地公道旁道路)迴轉時, 因未暫停及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不慎撞擊駛至該處之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被告黃金堂於本件事 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吉達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 被告黃金堂係執行被告吉達公司之職務,是被告吉達公司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 1萬元,原告復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34日)支出交通代步費 共5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0 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保險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以全新零件修繕完畢,且原告亦無交易系爭車輛之事實, 故此部分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交通代步費部
分,車廠雖提出具體修車期間,但無法確認修車期間有無拖 延情事,原告仍應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表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0至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以被告黃金堂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金堂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吉達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吉達公司即應與被告黃金堂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吉達公司與被告黃金 堂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 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吉達公司負共同給 付之責,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17,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 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8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5萬 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 減損15萬元(計算式:80萬元-65萬元=15萬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及未為 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 損與修繕完畢及有無交易本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鑑價費用1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代步費57,8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1年4月7日 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支出交通代步費(34日)57,8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吉揚汽車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 上載有車輛抵達日期及預約交車日期,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並經本院函詢吉揚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 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進廠,同年5月27日交車,由 於疫情期間零件到貨日較無法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 9頁),是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50日,原告於上開修繕期 間,僅請求34日交通代步費亦無不合理之處。另原告雖未 提出乘車收據,然參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上開函覆,可知 原告確實有乘車通勤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
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新生醫護管理專校(即原告工 作地點,下稱新生護校)之單趟車資應為970元,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至新生護校34次(來回即68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為65,960元(計算式:970×68=65 ,96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7,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800元(計算式:150, 000+10,000+57,800=217,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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