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33號
CLEV,111,壢簡,143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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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翁武興
張曉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致良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於五股之裝潢拆除工程,工程總價135 萬元,工程進行完畢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之工程款,尚 有35萬元未給付。又工程進行期間之110年11月間,被告向 原告借款4萬元,兩造約定上開工程款與借款應於111年1月5 日至7日間給付,並簽立欠條。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前段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 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條、本票 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7、28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萬元,即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期限為111年1 月7日,有欠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應於 111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5日起算 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起算日,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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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