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錦文
被 告 林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45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 西向1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 前方車輛因塞車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肩膀、肢 體挫傷、頸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80元、車輛鍍膜費15,000元、隔熱紙500元 、車輛中控台主機毀損費13,000元、更換車牌費4,415元、 拖吊費2,4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13,500元、車輛交易 貶損價值250,000元、鑑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損害,共計359,6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95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全責,但伊已幫原告修車43 萬元,且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 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 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88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因車輛損害所受之損失:
①車輛交易貶損25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74 萬元,修復後現值49萬元等語,有該鑑價報告及收據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 250,000元之損害,及支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市價貶損情形 之10,000元鑑定費用,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交通費13,500元、拖吊費2,400元、更換車牌費4,415元: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 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 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 第212頁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4 00元及更換車牌費4,415元,並因修復期間,有7.5日無法使 用該車,每日支出1,800元之U-BER交通代步費,業據提出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U-BER估價網頁、服務單、統一發票、 銷貨單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並回復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③車輛鍍膜費15,000元、隔熱紙500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前施作 之全車鍍膜及隔熱紙均需重新施作,因此支出鍍膜費15,000 元、隔熱紙500元,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憑。 本院審酌汽車鍍膜及隔熱紙,均具有時效性,屬消耗性支出 ,經原告使用過後,雖已無15,000元、500元之價值,惟於 其使用效期內應仍有使用效益之殘值,而原告亦當庭自陳一 般鍍膜、隔熱紙使用年限分別為1年、5年,足認系爭車輛之 鍍膜、隔熱紙使用年限應為1年、5年。又汽車鍍膜、隔熱紙 因有保護車輛之效果,通常在購置車輛時,即會施作鍍膜及 隔熱紙,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月,至110年6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止,應已使用6個月,依上開使用年限比例計算 系爭車輛鍍膜、隔熱紙使用效益殘值,應分別為8,250元、4 08元(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鍍 膜費用8,250元、隔熱紙4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④中控台主機更換費13,000元:系爭車輛另因本件事故毀壞中 控台主機,花費1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為新品 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對「中控台」之使用年 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衡情該主機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則該中控台主機自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6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為10,60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 告辯稱已幫原告修繕系爭車輛43萬元,由保險公司處理云云 ,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確已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且其賠償項目是否與本件請求重覆,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僅受肩膀、肢體挫傷、頸 扭傷等輕傷,兼衡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0 ,00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 5,000元,方屬公允。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05,45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13,500元+拖吊費 2,400元+車輛鍍膜費8,250元+隔熱紙408元+中控台主機毀損 費10,601元+更換車牌費4,415元+交易貶損價值及鑑定費用2 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305,454元)。(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4月18日送達予被 告(見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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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9×(6/12)=6,7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750=8,25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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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369×(6/12)=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92=408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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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369×(6/12)=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2,399=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