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95號
TNHV,94,家上,95,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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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於本院之 陳述分別如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日、15日提 出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4、28-31、53-54頁),其要 旨略以:兩造於民國47年12月26日公證結婚,婚後經常遭被 上訴人凌辱與汙衊,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兩造因故起爭執 ,被上訴人先以約1500cc之水像戴帽子似的叩在上訴人頭上 ,上訴人為求自保,遂順手將保溫杯內約30cc之冷開水潑向 被上訴人右前胸,未料被上訴人暴跳如雷,拿圓凳砸向上訴 人,幸遭上訴人閃過,被上訴人又拿一把西瓜刀追殺上訴人 ,上訴人逃至公園,幸未成為刀下魂。詎料被上訴人竟假造 身體燙傷取得驗傷證明,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 性情外向,倔強狡賴,陰險狠毒,常藉省籍及冠姓問題諷刺 上訴人,又未盡家事之義務,上訴人被其孤立,寂寞空虛至 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在54年至61年在外8年出走7次,次在 64年至67年在外出走4次,總共出走11次在外12年,直至67 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又偷偷地潛逃家中,上訴人火冒三丈, 即用3把大鎖把被上訴人鎖在一間小房子裡,被上訴人立即 掏出一把鈔票,意圖賄賂上訴人,上訴人指責其無恥,並把 鈔票拋在地上氣沖沖地離開。被上訴人多次以鐵橇、鐵錘、 鐵棍、菜刀、石頭、花瓶、西瓜刀等凶器暴力相向,及以拖 過地的髒水倒灌上訴人鼻孔,又唸符咒詛咒上訴人,丟棄上 訴人之大補酒、高級彈簧床及金條15兩,不知偷過多少錢, 害得上訴人在外急用因缺錢而無錢可用。被上訴人最近5年 多次告發上訴人,計有派出所3次、調解委員會1次、法院1 次等。被上訴人把自己所犯的過錯,均以不識字為藉口,撇 得一乾二淨,連自己立下的悔過書及里長證明書,以及自己 在悔過書上所加蓋之印章及手印也不承認。上訴人長期遭受 被上訴人虐待,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且兩造情感



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使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再共同 生活,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情,並不實在,係上訴人顛 倒是非憑空杜撰,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如上訴人指 述94年3月14日上午與被上訴人因晒衣問題發生爭執,而 遭被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係純屬虛構。當天兩造爭吵後, 被上訴人回廚房洗米即遭上訴人以保溫杯內的熱開水,自 身體背後澆淋致受有右肩、右胸3%體表1度灼傷,而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第94號核發保護令在案,足證 受有家庭暴力之人乃為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所述被上訴 人有於當日持西瓜刀砍殺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何以於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上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時未提隻字片語, 已見上訴人虛構情節杜撰事實之情。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舉證物三之悔過書及保證書上之 筆跡相同,應均係出自一人之手,惟均非被上訴人所立, 蓋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亦未曾見過該二份文書,應由上訴人 舉證該二份私文書之真正性。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才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此有上開 通常保護令可為佐證,故被上訴人方面並無離婚可歸責事 由存在,上訴人依法並無提起離婚訴訟之權利。兩造婚姻 果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尚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責任較重,故上訴人應不 得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離婚。
㈡本件並未動搖到兩造之感情基礎,婚姻經過適當之溝通, 應可繼續。查兩造間已有數十年婚姻生活及感情基礎,兩 人已共同生活近40年,上訴人實難依此即關閉夫妻雙方溝 通之大門。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尚難認已無繼續維持之可 能,上訴人徒憑個人主觀上對被上訴人持續醞釀之不滿情 緒,遽將夫妻間之勃谿轉認成配偶一方受有難以忍受之精 神虐待或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自有未合,是上訴人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無據。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 ,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應可信為



真實。
二、查上訴人係以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被上訴人否 認有上開情事。茲分項論述:
(一)關於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 虐待情事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台上字第396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 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危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所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上開情事,已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受有虐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2把西瓜刀、四腳椅子主張 係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事實之證據。然查,西瓜 刀、四腳椅子為常見之日常物品,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 僅足證明有該物品之存在,至於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四 腳椅毆打或以西瓜刀要殺害上訴人等情,仍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為 可採,自屬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四腳椅子毆打或拿 西瓜刀要殺害上訴人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②上訴人另提出之保證書、悔過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13- 14頁)主張係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之行為,為求上訴 人原諒而出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事實,並否認 上開保證書、悔過書為真正,抗辯稱其不識字非其出具 、其上之指紋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真正、非被上訴人 所按蓋等語。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但上訴人迄 未能另舉確切證據證明為真正。況且,保證書係由訴外 人孫迺武書立具「…本人保證李秀枝 (即被上訴人)今



後不致再有越軌行為,否則任憑謝先生處置」,並非被 上訴人所出具,且其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簽名或署押,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保證書所載情事。又縱使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然依悔過書所載77年11月15日、保證書 所載77年12月3日之時間,及兩紙書面之文字筆勢觀之 ,該悔過書應亦為訴外人孫迺武針對同一事件所書寫, 應屬單獨之偶發行為,況時間距今已逾15年以上,尚難 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多次不堪同居虐待之 行為。
③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因晒衣服問題與上訴人爭執 ,而遭上訴人由背後拿保溫杯內的熱開水向被上訴人的 身體潑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肩、右胸百分之3體 表1度灼傷」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國軍斗六醫院94 年3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附於保護令卷)可參,被上 訴人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訴遭 受家庭暴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94 號審理後,於94年4月4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並 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 仍空言辯稱其當時採取自衛,不得已才把杯中僅約30cc 的冷開水潑向被上訴人前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
④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94年5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40-43頁)所示 ,被上訴人自67年至84年間均有受僱之薪資所得,並領 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退休金, 且前開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悔過書亦記載稱:「本人( 即被上訴人)工資所得,除每月留用2仟元外,餘悉數 交由外子(即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亦與上訴人所 謂被上訴人只知吃喝玩樂享受,置兒女生活與家事於不 顧之情形不符。另上訴人主張其多次遭被上訴人虐待毆 打、偷竊,處境相當危急,精神已崩潰等情形,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有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性情外向、倔強狡賴、陰險狠毒, 只知吃喝玩樂享受,置兒女生活與家事於不顧,離家出走 11次,在外17年,並多次毆打虐待上訴人而主張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已如前述。且據上訴人94年9月6日於原審到庭陳稱: 「他(被上訴人)嫌我是外省人,3天1小吵,5天1大吵, 這些是家務事我不喜歡張揚,他如果不來聲請保護令我也 不會來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然上訴人仍 對被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事耿耿於懷,尚處個人 主觀上對被上訴人不滿情緒中,而非兩造之婚姻生活確已 達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
按婚姻生活乃是二位不同家庭背景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 觀念、生活習慣難免不同,因而有衝突、摩擦發生勢所難 免,本須由夫妻雙方溝通協調加以解決。查兩造已有數十 年共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雖於66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毀 損之告訴,上訴人亦曾於7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 訴。嗣因撤回或時效完成而終結,而後二十餘年來兩造未 曾再有互為告訴之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4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控告上訴人二十餘次,顯非事實。而兩造爭執事項又屬 一般夫妻可能發生者,核與所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不符。況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提起離婚之訴者,僅無過失之一方或過失程度較 輕之一方始有權提起。而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94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見果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失合 之情形,亦係全部或大部分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 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據,請求判決離婚。 ㈢從而上訴人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事由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 被上訴人離婚,均難認為正當,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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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