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被 告 吳梅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0元及自民國11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吳梅妃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依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54元,及其中61580元自民國97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部 份因銀行法之修正改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 清償債務,共積欠消費本金6萬1580元。嗣因慶豐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申辦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原本都有按時還款, 後因毒品案入獄導致無法還款,感到十分抱歉,因為現於監 所內服刑,而非對於債務置之不理,但因在獄中勞作金僅有 500元至700元,雖確實有欠款等現在並無還款能力,後經原 告同意讓被告僅支付本金且在服刑期間不計算利息,待出獄 後再計算利息,十分感謝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4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 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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