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127號
CLEV,111,壢簡,1127,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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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
被 告 朱志宏
朱吳美華
朱玉芬
朱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朱志宏、朱**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志宏、朱**就被繼承人朱傳村 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朱**應將系爭 遺產於103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朱傳村之繼承人尚有朱吳美華、朱 玉芬、朱玉苓,並尚有其他遺產,原告遂具狀追加朱吳美華朱玉芬朱玉苓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31 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朱吳美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31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朱傳村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 礙被告朱吳美華朱玉芬朱玉苓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 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朱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969元 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 司執字第576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朱志宏之父即被繼承人朱傳村於103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朱志宏 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朱吳美華繼承系爭遺 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3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吳美華,系爭協議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並使被告朱志宏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被告朱吳美華就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朱志宏:當初父親過世時,伊因為覺得自己很不孝順, 且母親即被告朱吳美華還健在,系爭遺產是父母辛苦工作留 下的,所以伊就沒有繼承系爭遺產,同意由被告朱母美華繼 承。
(二)被告朱吳美華:系爭遺產是伊與配偶朱傳村工作賺錢所取得 ,所以朱傳村過世後,就由伊先繼承,等伊之後去世後,再 由子女處理等語。
(三)被告朱玉苓:因為父親過世後,母親朱吳美華還健在,且伊 認為系爭遺產本來就是朱吳美華的,所以協議由朱吳美華繼 承。
(四)被告朱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顯示 ,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另經本院函調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 ,足認原告係於111年5月31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1年7月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 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宏積欠其5萬2969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而朱傳村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朱志宏 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且由被告朱吳美華取得系爭遺產,並已將系爭遺 產登記予被告朱吳美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 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朱傳村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1頁),且為被告朱 志宏、朱吳美華朱玉苓所不爭執,而被告朱玉芬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 爭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朱志宏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 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 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核字 第89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債權內容係被告朱志宏與 債權人於101年11月7日協商成立之清償債務方案,可知被告 朱志宏於101年11月7日前即積欠原告即其他債權人債務未償 ,始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又原 告前持系爭裁定對被告朱志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因而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朱志宏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 入,且積欠債權人債務,自難認被告朱志宏有何負擔扶養被 繼承人朱傳村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是被告朱志宏辯稱 其不孝順,故不繼承系爭遺產等語,應非無稽。此外,其餘 被告朱玉芬朱玉苓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然渠等亦未繼承系 爭遺產,若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朱玉芬朱玉苓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益見 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 告朱志宏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 供作母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朱志宏未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 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朱志宏至遲已於 101年11月7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斯時朱傳村 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朱志宏自身資力,並未 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朱志 宏因繼承朱傳村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 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朱志宏之債權而行使撤銷 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 割協議。另被告朱志宏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而系爭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 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吳美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朱吳美華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朱吳美華取得 3 汽車 KA-0000-0000-中華-1997 全部 未協議 4 機車 F5G-081 全部 未協議 5 機車 MOL-203 全部 未協議 6 機車 EWK-335 全部 未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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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