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過世 後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楊太郎、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楊 飛、被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楊邱嬌繼承,嗣楊邱嬌於民國 68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贈與原告、 楊太郎、被告,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被告、楊太郎各取得 3分之1之應有部分。詎被告於70年間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劉德 財偽造文書以買賣名義將楊邱嬌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向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後楊邱嬌於102年12月19日重新擬訂贈與契約,主張被 告應將楊邱嬌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在 原告名下,是被告行為顯已係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利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經商失敗,故由被告、楊太郎向其購買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給予原告800,000餘元之買賣價金 ,所以現在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楊太郎共有。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 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 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 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 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 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 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 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 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9月2日間將楊邱嬌在68年8月29 日贈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虛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點為70年9月2日,此有系爭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 日中地登字第1110010642號函附土地及建物電子化前人工登 記簿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參前 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即110年12月24日時,已罹於10年之時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