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曾維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伯維(原名許富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