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9號
CLEV,111,壢小,19,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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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孫晨祐
訴訟代理人 邱順嬌
被 告 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孫晨祐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740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1年8月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9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 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告並交付2個月押租金3萬600元, 上開租期屆至時,原告經被告簡美華同意續租,兩造從而就 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110年7月底原告通知被告 將於同年8月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原告遂於同年8月 26日清潔打掃並搬離系爭房屋。詎於被告另委託代理人林彥 良於前開日期簽立點交單據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稱「需再清潔系爭房屋,估計要價3200元」,而未實際返還 押租金,原告亦清潔費用表示存疑,不同意以繳付之押租金 抵充。同年9月3日被告自行查看系爭房屋後又稱「要再清潔



、要修水管、要粉刷油漆、要更換燈具」等語,最終僅先匯 還押租金1萬8000元,惟原告否認有破壞系爭房屋附屬設備 乙情,被告應匯還剩餘之押租金1萬7400元(即1萬8000元扣 除水費6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於契約終止前 一個月通知被告,但是原告突然不租,於搬走才通知我,所 以才依前開規定沒收2個月押租金即3萬6000元,最後匯還1 個月押金1萬8000元是出於好意。其次,於110年8月26日我 委任林彥良協助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屋況極為髒亂,部分 傢俱亦有損壞,於是另約定於同年9月3日兩造再一同點交。 被告於是日前往,屋況髒亂不堪、傢俱多有損傷,當即要求 原告賠償或雇工修繕清潔後再返還,然遭原告拒絕,被告遂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項目重新購置或雇請廠商清潔整修, 原告另未給付附表一編號9之水電費,費用合計3萬餘元。是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維持系爭房屋屋況及內部設備,應將相關整修及 損害賠償費用3萬餘元自押租金餘款1萬7400元扣除,經抵充 後原告前納之押租金已無餘額,無返還問題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 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 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



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於 訂約時同時給付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押租金36000元 整,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讓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 」,揆諸上開意旨,兩造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即原告已 返還租賃物,若原告已支付所有應付之費用後,出租人即被 告便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 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 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 充清償,而返還餘額。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是否毀 損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且未清潔即返還被告,以及應賠償之金 額外,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點交單據、與林彥 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 0頁、第17頁、第18頁),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租約業經 兩造合意提前於110年8月26日終止,且原告已於同日遷出並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親自為第二次點交取回 系爭房屋之占有,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而被告抗辯應以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抵充已收之押租金,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另按,本約依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房屋或設備因自然使用之損 耗或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例如:燈泡、家電用品、馬桶阻 塞、排水管阻塞、水龍頭損壞、熱水器損壞等…)皆由乙方 負擔。房屋或設備如為天災地變導致之損耗與損壞,由甲方 負責修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房屋及 一切設備,若因人為因素導致毀損滅失者,除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拒之情形外,乙方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系 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有其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 、第8頁)。上開租約內容實為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賃之特 別約定,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依通常使用有 自然損耗而需替換、維修之用品或設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其餘部分則原則由被告負擔,原告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導致系爭房屋附屬設備毀損時,方才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再按,租期屆滿未經續約或租期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日 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並遷出清理後返還甲方,不得拖延,亦 經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而前開所稱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亦即考量因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租賃物隨時間經過,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 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至出租時未經使用之狀態,與 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得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本質有違,亦非法律 所保護出租人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固有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惟其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應以其依契約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應有之狀態為限。 ㈤就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遙控器部分
  被告抗辯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配備冷氣遙控器2支,點交 時發現已故障不能使用,重新購買新品替換等語,另提出全 國電子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 亦未為爭執,被告此部分答辯,應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室內清潔、窗簾送洗部分  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前,已確實完成室內清潔 回復為該屋應有狀態,並提供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彥良 代為點交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清潔與送洗費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至第83頁)。由 被告提出之單據,應可認被告所主張室內清潔內容為,廚房 抽油煙機及琉理台油汙、馬桶尿垢、熱水器下方青苔及水漬 ,窗簾則因滿佈蜘蛛網及塵垢而送洗。惟經比對兩造所提前 開照片,原告所拍攝之系爭房屋並無明顯髒亂,而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所呈現則僅有廚房區域之油、髒汙、馬桶尿垢、 熱水器下方之青苔、水痕較清晰可見,其餘照片多為自遠處 拍攝,也未見窗簾有被告所稱滿布蜘蛛網及灰塵乙情,因此 至多可認定者,僅有廚房區域之油、髒汙、馬桶尿垢、熱水 器下方之青苔、水痕此等部分,然觀諸上開髒污,仍屬物之 通常使用所生自然耗損,非因原告刻意毀損或不加清潔所致 ,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⒊附表一編號4燈具維修、燈泡更換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燈泡未亮應由原告購買全新更 換,自行維持燈具之照明功能,系爭房屋全室燈泡於點交時 均故障原告卻未更換,其應賠償被告購買燈泡費用乙節,並 提出燈具維修照片及估價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 81頁)。參酌前開照片,固可得知被告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之 燈具並購買燈泡更換,然無從憑此逕認該燈具之損害即由原 告所造成,且佐以原告拍攝點交日之屋況照片,室內燈具之 燈泡無一故障,仍具照明功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況且若全室燈泡均未能正常運作,此乃屬明顯、可立即查



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實則林彥良代被告前往點交時,應會 有所反應,或在點交時為註記,然卷內卻無任何跡證,是此 部分即便被告有提出上開單據,但仍不足以佐實其說,自難 率認其所述為真,此部分燈具維修及更換燈泡費用,要難請 求原告負擔。
 ⒋附表一編號5、6熱水器漏水修繕、全室油漆及局部壁癌處理 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 其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 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 繕之費用,如契約未另有訂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自不能 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租賃物。因而在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 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括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 部分。
 ⑵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之規定,熱水器之損壞基於使用者付費 精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且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於出租予 原告時亦無壁癌或變色等情,點交時卻呈現前開毀損狀態, 乃原告租賃期間所致,應將維修費用以押租金抵充等語。惟 查,被告空口泛言熱水器與室內牆面油漆係由原告毀損,同 乏實證,再系爭房屋即租賃物附屬設備狀態之維持應被告即 出租人之維持義務,且被告除前揭點交照片外,亦無其餘證 據資料足為前街設備損壞係由原告造成之憑據,被告前詞置 辯,實欠其憑。
 ⒌附表一編號7、8雙層置物櫃、衣櫃毀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然仍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配備之雙層置物櫃與衣櫃棄置於街 道上任遭日曬雨淋毀損,有櫃體毀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 82頁),原告則諉稱不知道、不是由其放置該處等語,參酌 原告提出之照片,確實未見前開2櫃體擺放於屋內,則該2櫃 體既於原告租賃期間,無端棄置於室外,應可認原告確實未 盡保管租賃物附屬設備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賠償費用



,為有理由。
 ⑶原告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系爭房屋雙層置物櫃、衣櫃之義務 ,致被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請求賠償最初購 入費用雙層置物櫃800元、衣櫃2000元等情,有前揭毀損照 片可憑。被告既以購入售價為其求償之所憑,基上所述,自 應計算使用年限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材加工設備(含 木片、單版、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 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28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10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至110年8月26日即原告因系 爭租約合意終止而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時,前開2櫃體已 使用1年11月,依法折舊後,雙層置物櫃、衣櫃之殘值分別 估定為428元及1070元(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是原 告就雙層置物櫃、衣櫃之賠償費用,得請求1498元【計算式 :1070+428=1498】。
 ⒍附表一編號9水電費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水費520元、電費108元等語,並提出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 (見本院卷第69頁)。而此部分原告對水費不爭執,自陳確 係由被告代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電費部分計費期 間在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⑵查被告前稱應抵充之水電費用,觀以前開繳費憑證所載計費 期間,水費部分係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此部分業 經原告自認以600元計算先行扣除而為本件請求如前,堪信 被告主張為真;電費係自110年8月27日至9月22日,然原告 已於110年8月26日遷離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項費用 自非由原告用電所生,無要求其繳納之理。
㈣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 前終止租約者,應事先一個月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 於一個月之租金。」,原告未於搬離前1個月先期通知終止 租約,搬離後始告知被告,應將相當1個月租金1萬8000元以 押租金抵充等語,僅有被告片面陳述而無任何憑據可實其說 。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1萬7400元,經抵 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修復及賠償費用1418元後【計算式:( 520-600)+1498=1418】,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應為1萬5982元【計算式:00000-0000=15982】。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 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萬5982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修復/購買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遙控器 1200 2 室內清潔 3600 3 窗簾送洗 840 4 燈具維修與燈泡更換 3800 5 漏水修繕 2000 6 全室油漆與局部壁癌處理 20000 7 雙層置物櫃毀損 800 8 衣櫃毀損 2000 9 水電費 628 水費520(用水期間: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 電費108(計費期間:民國11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 合計 3486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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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28=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224=576
第2年折舊值 576×0.28×(11/12)=1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148=428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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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28=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560=1,440第2年折舊值 1,440×0.28×(11/12)=3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0-370=1,0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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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