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680號
CLEV,111,壢小,168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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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潘以心
被 告 林祐任


林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林祐 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林偉杰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15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偉杰於108年3月起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洛河」、「高潮涼麵」等成年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偉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依「高潮涼麵」指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車手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 ,被告林祐任則於108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訴 外人鄭絜鴻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得車手鄭絜鴻每次提領金



額不詳百分比之報酬,被告林偉杰林祐任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FACRBOOK之網 站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重複下訂,每月將重複扣款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4月24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0 6元、17時43分許,存款14,985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車手鄭絜鴻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林偉杰 ,經由被告林偉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 受有4萬489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偉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林祐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伊 與被告林偉杰賠償其損害,然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另有共 犯鄭絜鴻擔任車手提領款交與被告林偉杰,伊於本案為介紹 人,原告僅求伊與被告林偉杰賠償,實有不公。且伊之犯罪 所得為0元,鄭絜鴻是否有將詐得的款項繳與被告林偉杰, 亦屬有疑,即使伊須賠償,應與被告林偉杰、共犯鄭絜鴻共 同賠償,三人應平均分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 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 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



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害人不 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偉 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林 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 及鄭絜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提領 監視器畫面、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相關證據可採等認定事實之理 由,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之損害,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4 萬4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林祐任雖抗辯其犯罪所得為0元及應與被告林偉杰、 共犯鄭絜鴻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祐任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業認定如前,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即應就損 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林祐任是否有犯罪所得 及有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僅為被告林祐任得否基於連 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共同侵權人主張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原告不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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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