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4年度,2號
TNHV,94,勞上更(一),2,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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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勞
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蕭皇霖於原審證稱:「(問:擔任 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內容?)載運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 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時候就由他們站所內的人搬 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站所 的人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 南、台北、三重的大站,貨源比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 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他們就自動卸貨,如果遇到 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員,我們也不需要搬運,如 果只有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 忙卸貨。」「(問:幫忙搬運、卸運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 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不搬運的話,就要在那邊等 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上說要我們幫忙卸貨。 」「(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包站?)是公司站 的小站,守夜人員只有一個。」「(問:平常夜間開到新竹 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組長曹天德的職務是直 接管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忙卸貨。」「



(問:何時跟你們講的?是否在公開的場合講的或是只跟你 私人講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 間只有一個站務的情形,我們怕貨物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 有去問過組長,至於原告甲○○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我不 知道。」「(問:開大貨車,如何將貨物移到門邊?)這是 我們司機要負責移的,也是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 我們都必須要移。」「(問:原告甲○○也會送貨到這些外 包站去?)會。」等語;另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 福於原審證稱:「(問:在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過?)有,我擔任聯結車司機,大約在民國 (下同)八十三 年間進去,八十九年間離職。」「(問:擔任聯結車的司機 ,公司規定的工作為何?)外包站要在貨櫃上拖貨物到門口 ,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 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間我確 實有作這樣的工作。」「(問:公司站的情形如何?)台北 、台中、台南、高雄的大站,我們完全不用搬運,小站有分 夜間只有一個人的情形,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 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就不用搬運了。」「(問:新竹站是 大站還是小站?)晚間只有一個人,應該算是小站。」「( 問:幫忙卸貨拖到貨櫃門口是公司的規定,或是自己要儘快 做完才做的?)是組長口頭上告訴我們的,我們的組長是曹 天德。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的,有時候他會請台南站這邊來 的司機轉告我。」「(問:如何將貨搬運到貨櫃門口?)我 們是用手去拖,貨物的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 物我們有時候要用推的。」「(問:大車的組長曹天德有對 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管有沒有這樣的要求?)副總有 這樣講過,副總叫『陳執生』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任 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 我講的。」「(問:如果司機不協助拖貨物的話,貨有沒有 辦法按時送達?)沒有辦法,如果我們不幫忙,我們就沒有 辦法按時間到達下一個定點。」等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送貨到各站放貨 在外包站,上訴人必需負責將貨物從貨櫃中移到貨櫃門口, 再由該站的人員將貨物搬走,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直屬的高 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等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由 該站的員工自動裝卸貨物,送貨至被上訴人直屬的小站,如 果夜間有二名以上人員,等同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如果 夜間只有一名站務之小站,例如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卸 貨,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上訴人在外包站,及只有一名站 務人員之小站,必需要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係因為如果不



幫忙,就沒有辦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上訴人之主管,曾 以口頭告知證人蕭皇霖楊秋福等人,要幫忙卸貨,上訴人 亦曾被告知,為合理之推論,故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大車貨 車司機,其工作內容除駕駛本身外,尚包含搬運貨物在內, 實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是因為搬 運貨物,導致受有「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通道狹窄」之 「職業傷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早上五點在新竹 搬運貨物,突然彎腰,開始劇痛,當日早上八點至三重後就 下班至宿舍休息,想說休息後應可復原,但疼痛難耐無法入 眠,當日晚上十點,上訴人實在是難熬痛楚,遂至三重恆生 醫院(現已停業)就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且當日 就被醫生要求辦理住院,一直住到八月十九日出院,足證病 情之嚴重性。此病症,嗣後經上訴人返回台南後前往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察認定 上訴人之病症為:「L1-2、L4-5、L5-5椎間盤突出症,合併 L4-5、L5-5脊髓通道狹窄,屬職業相關疾病。」此有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發生下背劇痛,當日 晚間於三重恆生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屬職業相關疾病 ,之後長期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 。」復經原審向成大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之依據,據覆稱:「有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 ,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部分,乃根據看診時詢問病史所 得之資料。詢問病史之根據乃為患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 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 ,足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為「職業傷害」,且原審既然 已查明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包含搬運貨物乙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生之病症確實與平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 之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傷 害與工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速斷。
㈢另依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阮光泉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當天上訴人從文山站載貨回來三重,文山站是在台北市,當 時上訴人跟我說他右腰很痛,所以我就麻煩胡先生帶他去就 醫」等語,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第 一審法院證稱:「當天阮光泉叫我陪上訴人去就醫,我當時 看他臉色很難看,上訴人告訴我說他的脊椎不舒服,所以我 就載他去恆生醫院就醫,然後醫師就幫他診斷,診斷結果說 他要住院,所以我就陪他到三樓病房。」等語,可知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整天之行程,上訴人除了在新竹站是夜間小站, 必需幫忙搬運貨物外,其他抵達之地點都是三重、台北等大 站,既然不需幫忙推貨物,則根本沒有受傷之機會,因此, 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唯一之可能即是在 新竹站因幫忙搬貨而受傷。又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二日即八 月二日,上訴人雖曾因腰痛至廖政文泌尿皮膚科就診,然依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以X光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結石 」等語,上訴人既已告知腰部疼痛,醫生並以X光檢查上訴 人腰部,則依該診斷書記載除可認定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訴 人沒有結石外,亦可認定上訴人當時腰椎並無骨折,否則, 該診斷書上理當就此有所記載。且由上述可證上訴人僅在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曾在新竹站幫忙搬貨,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到 三重市送恆生醫院就醫即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上訴 人腰椎壓迫性骨折唯一之可能即是在新竹站因幫忙搬貨而受 傷。而外傷、坐跌及舉重等確實會造成壓迫性骨折,此有上 網查詢之國泰醫學中心神經外科及台中榮總之資料可稽,益 徵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竹站因幫忙搬貨而受 傷無訛。
㈣關於「職業災害(職業傷害)」認定之標準,有下列法規、 判決等足資參照: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就「職業災害」,既未 定義,在適用時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並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審理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 定有明文。⑵「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 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 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 號判決參照)。⑶復參酌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可證「職業災害(



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有所不同,前者之態樣眾多,認 定標準較為寬鬆。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職 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上下班途中、 作業前後、工作時間中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參加進修或 康樂等活動所致傷害等,均屬職業傷害。又「於作業中,於 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上開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受傷,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派出訪查員訪查被上訴人, 經「訪談及查證」後確認本件係為符合職業傷害,此有「職 業傷害訪談查證之紀錄」及「被上訴人亦具名確認真實無誤 」可佐,且過沒多久,勞工保險局即核給上訴人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
㈤又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已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然被上 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傷害。蓋依證人黃依 吟於原審證稱;「其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當時承 辦勞保加健保之聲請」等語,則證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 用職司承辦勞保及健保業務,並有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已到職二個月)蓋用公司大、小章,因之,證人黃依吟 代理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職業 傷害。且證人黃依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上訴人早 在同年月四日即因系爭職業傷害受傷請假,與證人可謂完全 不認識,自不會是基於同事情誼而蓋章。惟證人黃依吟當時 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未具結,證稱「不知道要送給上級核准 」其證詞難免有所隱瞞,而證人郭素琴經具結後證稱「…就 職業災害勞保可以給付,他們的總經理說好,答應要幫他聲 請」、「…總經理有交代公司的小姐去處理」反可間接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蓋章,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確為職業傷害無訛。再依卷附之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載明:「宜避免彎腰及 負重等工作」等語,可知上訴人已無法任貨車司機之工作, 雖證人楊秋福因患有糖尿病向公司反應,而不需搬運貨物, 然上訴人係腰椎受傷,與楊秋福因患有糖尿病之情形不同。 蓋貨車司機需長時間坐於駕駛座上(工作至少每日八小時以 上)駕駛車輛,上訴人腰椎既曾骨折受傷,上訴人自難長時 間保持同一姿勢長時間駕駛車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因 搬運貨物受有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
㈥如鈞院認為上訴人尚未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至少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本文補償上訴人(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⑴有關必須之醫療費 用,共計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⑵有關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受傷至恒生醫院就診,打石膏住院至 同年八月十八日,之後仍繼續治療,上訴人並提出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假醫療,直到九十年五月七日 ,則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月四月共計九個月,為上訴人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以上訴人每個月薪資五萬二千三百二 十四元計算,共計四十七萬九百一十六元。以上(總計四十 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㈦上訴人確實因為受傷後,持續在復健當中,上訴人在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至八月十一日期間在魏國樑骨科診所(設台南縣 新化鎮○○路一五二號)門診十五次,復健九十次,此有前 呈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甲○○經受傷後迄今仍無工作 ,生活上完全無收入以應付支出,故上訴人在健康情況稍為 好轉時,就不得不稍微在家幫忙處理農事,以貼補支出,為 情理之必然,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復健當中稍微好轉時,攝 得照片數紙,意圖歪曲事實,被上訴人雖在原審及在鈞院雖 陳稱,願意讓上訴人回去工作云云,但是上訴人舊傷未癒, 無法再從事司機及搬運之工作,被上訴人是貨運公司,有何 其他適合上訴人之工作本令人懷疑,且若被上訴人果有照顧 員工之意,就應該在上訴人受傷後就主動安排適當之工作給 上訴人,而不是在法院進行審理階段,始以此作為託詞,況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傷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主動撤 除上訴人之勞保,嗣後因訴訟之緣故,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加保,此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可稽,但被上訴人從未繳納任何勞健保費,造成上訴 人在健保加保上之莫大困擾,現健保費均由上訴人所自行繳 納,執此,被上訴人執意要解僱上訴人之意甚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魏國樑骨科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 、上網查詢之國泰醫學中心神經外科及台中榮總之資料等各 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成大醫院函查上訴人之就診資料、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職業傷害訪談查證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最高法院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資料,業經原審調閱 在卷,並經證人黃依吟(即當初為上訴人申辦職業傷害給付 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職員)說明綦詳,上訴人迄仍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本件係職業傷病及其傷病已達無法勝任原 有工作,核其請求顯乏其據。
㈡上訴人原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其工作 內容以開車為內容,關於搬卸貨物之工作,均另有(理)貨 專人處理,絕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至於證人蕭皇霖、楊秋 褔雖於原審證稱有幫忙搬卸貨,然公司自始未曾規定分派司 機搬卸貨物,此由蕭皇霖楊秋福二人證述內容,堪可認定 ,僅於有時因站務搬貨人員太忙,司機本身想要趕時間,偶 而會主動將貨車上的貨推到貨車尾(並非搬舉,而是用推的 ),再由卸貨人員卸貨,此乃司機個人行為,核與公司規定 內容不合,且就公司立場而言,亦不願意司機協助推貨,蓋 司機工作既然在開車,於每站搬卸貨物時,公司均希望司機 能乘機休息,以保存其體力,並維護行車之安全及公司財產 之安全,斷無再要求司機搬卸貨物之理。且因按上訴人之身 體傷害,是否係因搬卸貨物所致,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 於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載示「 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發生 下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恒生醫院住院,屬職業相關疾病 ,之後長期於本院接受復建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 」,惟再依據該院函覆「詢問病史之主要根據,一般乃為患 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 ,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成附 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診斷證明內容係 醫師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再按上訴人之自述之資料而 認定為職業相關疾病及提出不要負重之建議,準此,該診斷 證明書尚不足以為上訴人之疾病係因搬運貨物而造成。 ㈢另上訴人之疾病縱認係搬卸貨物而造成之職業疾病,其病痛 亦未達到不能擔任司機之程度。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 擔任駕駛聯結貨車司機,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從事負重工作 ,是以縱認上訴人之疾病為職業傷痛,然其疾病尚未達到不 能勝任司機工作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伊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 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之身體早已痊 癒,甚且可在果園從事負重(搬運機器)及吊拉果網,有相 片五幀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顯見上訴人身 體業已康復,惟其隱藏該事實,誆稱伊身體不能再從事駕駛



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其提起 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前審與本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之「職業傷 害訪談查證紀錄」、及向成大醫院函查上訴人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係患者之自述或醫師對於發病原因之 判斷、併向恆生醫院函查「上訴人將貨物從貨櫃中拖移到貨 櫃門口」,是否可能造成本件傷害?上訴人此傷之疼痛程度 能否再繼續開車二、三小時之久?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魏 國樑醫師。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雇 於被上訴人,從事貨車司機及搬運貨物工作;於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搬運貨物工作中,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也同意依照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不能工作,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之標準(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參照),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 因此,上訴人所受傷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向台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亦無結果;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 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 但因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個營業站,均設有站務人員,故搬卸 貨物之工作,均由理貨人員處理,並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 是以從事聯結車駕駛之上訴人,根本無須從事搬、卸貨工作 ,上訴人稱其因卸貨受傷,即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曾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惟當時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公司之管理部職員黃依吟稱其因工作受傷,要求代辦勞保給 付,黃依吟因到職未久,欠缺經驗,復基於同事情誼,欲為 上訴人多謀福利,才依上訴人之主張代辦,實則當時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職業災害之證明,黃依吟亦不知上訴人受傷之 原因為何,亦未將上情向主管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當 時對此並不知情。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請求要件,而是否達



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宜負重,並無隻字片語說 明其喪失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不足採信 。且事實上上訴人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公 司亦曾與上訴人協議改調其他行政文書業務工作,上訴人均 不願就任,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是以其自亦不 符請求資遣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係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就醫診斷結 果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又被上訴人係運輸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等情,均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薪資 單影本六紙、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影本乙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八-十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椎 間盤突出症」、「脊髓通道狹窄」等傷病,屬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職業災害,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及原 領工資補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係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 基準,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工作與災害之間具有密接關係存 在始克相當;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 態,故職業災害必須工作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存在為必要。因之,於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上開傷 病,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亦即上訴人之司機 工作是否兼搬運貨物?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新竹站有無 從事搬運貨物?其所受傷病與其工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原審證稱:「他( 上訴人)開大貨車,我是站務,我們的站有搬運的員工,搬 貨都是站務的事情,在三重站司機不會幫忙搬貨,其他站我 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而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站站長紀建明證述:「新竹站有站務人 員,主要負責裝貨和卸貨,當時有二個站務,還有司機、會



計,我是站長,我不算站務人員。站務人員是日夜輪班,一 個是白天班,從上午七點到下午五點,晚上班是從五點到凌 晨,有進貨的話卸貨完就可以休息,有進貨,就要再進去卸 貨,白天和晚上班都只有一個站務人員。司機也會幫忙,站 務人員主要是負責編號,決定要運到哪。裝上大車是由站務 人員處理,小車則司機會幫忙做,小車是去收貨,大車是把 車裝完貨後再運送至目的地。他(上訴人)是公司大車的司 機,主要是負責公司的大車組。他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 。除非有人叫他做,否則他不會做。我們沒有權力叫他幫忙 裝貨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 一五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站站務曾明華證稱 :「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才調到新竹站,據我知道司機不會 做搬運貨物的工作。(問:如果有車子載貨過來,要如何處 理?)收貨的小車司機會幫忙,但是大車沒有。小車的司機 會先幫忙整理好,再由大車的司機運到別的站。」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 蕭皇霖證稱:「(問:擔任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內容?)載運 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 時候就由他們站所內的人搬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 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站所的人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 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的大站,貨源比 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 他們就自動卸貨,如果遇到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 員,我們也不需要搬運,如果只有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 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忙卸貨。(問:幫忙搬運、卸貨 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不搬 運的話,就要在那邊等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 上說要我們幫忙卸貨。(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 包站?)是公司站的小站,守夜人員只有一個。(問:平常 夜間開到新竹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組長曹天 德的職務是直接管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 忙卸貨。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間只有一個站務的情形, 我們怕貨物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有去問過組長,至於上訴 人甲○○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我不知道。(問:開大貨車 ,如何將貨物移到門邊?)這是我們司機要負責移的,也是 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我們都必須要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 機楊秋福復證稱:「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外包站要在貨櫃上拖 貨物到門口,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 長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八十



五年間我確實有作這樣的工作。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的 大站,我們完全不用搬運,小站有分夜間只有一個人的情形 ,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 就不用搬運了。新竹站算是小站。我們是用手去拖,貨物的 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物我們有時候要用推的 。(問:大車的組長曹天德有對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 管有沒有這樣的要求?)副總有這樣講過,副總叫『陳執生 』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任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 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我講的。如果我們不幫忙, 我們就沒有辦法按時間到達下一個定點。」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基上開證人之證言,固可確認在一 般情形下: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於夜間送貨至只有一名 站務之小站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 由站務人員卸貨;上訴人之所以需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 口之工作,係因為如果不幫忙,就無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 等情屬實。但究此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腰椎受傷確係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站將貨物從貨櫃中拖 到貨櫃門邊時致受傷,且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以說。 ㈡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駕車抵 達新竹站,上午六時零五分離站,七時五十分到三重站,八 時五十分離開三重站,之後下班在宿舍休息。而至夜間因主 管之要求而加班,夜間九時五十分開到文山站,十時三十分 離開文山站,至十一時十分許,始至三重市恆生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聯州通運班車路線表影 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 十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雖復於本院前審 提出成大醫院及魏國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受 傷害屬職業災害,目前繼續復建中,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 前審卷第六十一、九十六頁);然依成大醫院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成附醫內字第0940008018號函謂:「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病歷出現『疑似腰椎壓迫性骨折...』字樣,乃屬初 步臨床檢查判斷,而後以放射線診斷結果,則為『L1-2、L4 -5、L5-5椎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 較為確診」,有該函文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在卷足 稽(見本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可見上訴人是罹患上開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之疾病,而非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疾病,應堪認定。而罹患上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 之疾病,確實可能由於搬運『大量』貨物而造成,傷害當時 即可能有立即性的劇烈疼痛,若發生疼痛時,其疼痛程度可 能十分劇烈,而使上訴人無法繼續開車二、三小時之久等情



,亦為成大醫院上開函文所指陳(見本審卷第七三頁),參 以證人即醫師魏國樑於本審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對上訴人 開立診斷是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依資料,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時才三十六歲屬青壯人來說,正常狀況腰椎應是結 實的,假如摔倒壓迫性骨折要受很大外力,如是拖貨,要以 平均七十歲的人才會骨折,如果以上訴人斯時年齡曾從高處 跌倒,在拖重貨物才有可能,否則發生機率很小。如當時拖 貨造成第四、五腰椎受傷,應該會很痛等語(見本審卷第七 十頁正、反面)以觀。是則上訴人既已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當 日清晨在新竹站有幫忙卸『大量』的貨,且縱認有幫忙卸貨 而受有上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窄之傷害,依上開成 大醫院函文說明應有立即性之劇烈疼痛,甚或無法繼續開車 達二、三小時之久,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 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新竹站停留期間,並未向站長曾 建民反映有此症狀,此經曾建明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五0頁),且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下班後,至夜間九 時五十分又加班繼續開車,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新竹站幫忙卸貨 致發生上開疾病,開始劇痛,離開新竹站後繼續開車,於當 日早上八點至三重後就下班至宿舍休息,但疼痛難耐無法入 眠,至當日夜間九時五十分又加班繼續開車,於晚上十點, 上訴人實在是難熬痛楚,遂至三重恆生醫院(現已停業)就 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顯與上開成大醫院函文 說明有違而有可議之處,已難令人盡信。
㈢又其發病情形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阮光泉於原 審證稱:「當天他(上訴人)從文山站載貨回來三重,文山 站是在台北市,當時上訴人跟我說他右腰很痛,所以我就麻 煩胡先生帶他去就醫,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他為何會痛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 站站務胡明泉於原審證稱:「當天阮光泉叫我陪上訴人去就 醫,我當時看他臉色很難看,上訴人告訴我說他的脊椎不舒 服,我問他以前是否有此情形,他說以前在南部有吃藥,但 是很久沒有去看醫師,我說他在南部有吃藥,為何不回去南 部再看,他說他痛得沒有辦法忍受,所以我就載他去恆生醫 院就醫,然後醫師就幫他診斷,診斷結果說他要住院,所以 我就陪他到三樓病房,帶他去病房的時候問他有沒有任何事 情,他說沒有,所以我就回去工作了。(問:他有沒有說他 當天腰部為何不舒服?)他沒有講,只說他以前有痛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是依阮光泉、胡明泉之上開證 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通道狹



窄」傷害,係幫忙卸貨所致。況經原審向台南市立醫院查詢 上訴人上開疾病之成因,據覆稱:該疾病之成因不明,可能 壓力性骨折,可能先天,與搬重物無法直接證明相關。此有 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南市醫字第七七一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參以如上所述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病名為:「L1-2、L4-5、L5-5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復經本院 前審向成大醫院函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即反覆彎腰,發生下 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恆生醫院住院,屬職業相關疾病, 之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等 語,係根據患者之自述或醫師對於發病原因之判斷,據覆稱 :「有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搬運大量貨 物及反覆彎腰』部分,乃根據看診時『詢問病史』(histor y taking)所得之資料。『詢問病史』之主要根據,一般乃 為患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 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六四頁),足見該診斷證明內容係醫師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而 記載,再按上訴人自述之資料而認定為職業相關疾病,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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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