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馬弘康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相互勾稽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訪談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車輛位置略後於被告車輛位 置等節,再參酌原告自陳:係被告在路邊違停,其為閃避行 人而碰撞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第56頁), 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在路邊違規停車,原告行 經被告車輛旁,因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 並保持兩車間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 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雖係
靜停狀態,惟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占用路面約二分之 一之面積,嚴重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顯見被告車 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 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過失,被告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 放在上開處所,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 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謹慎行駛,且該處並無遮蔽 物阻擋原告視線,如原告能注意並保持與被告車輛間之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而 被告車輛停放在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當時雖屬靜止狀態, 並未行駛,惟其直接停放在車道上,占用道路大半面積,嚴 重減縮通行之道路,致往來車輛通行、會車徒增困難,肇致 本件事故,因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 任,始為允當。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575元,均為工資,有元隆 汽車中壢廠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工資毋 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即為16,575元。五、原告另主張原告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收為3,00 0元,因本件事故將原告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11.5 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4,950元等節,固據提出維修明細表載 附維修日期、營業資料為證,惟觀前開維修明細表記載:原 告車輛自民國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進廠維修,共維修1 0日,復經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略以: 本市計程車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51,620元,平均每日收入 為1,843.5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為18,435元(10日×1,843.5元=18,435元),應堪可認定 。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總計 為17,505元【計算式:(16,575元+18,435元)×0.5=17,50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