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013號
CLEV,111,壢小,101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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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楊中威

複 代理人 謝豐澤
訴訟代理人 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65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4月27日19時許,原告駕駛K5-708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安街,由 義民路往明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因被 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後方突然衝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車輛因此支付更換避震器5650元(折舊後565元)、 烤漆與維修工資13000元及事故當日及翌日前往中壢之計程 車費3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是次 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時、地,由兩造分別駕駛原告車輛及被 告車輛,進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3頁反面),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被告駕 駛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觀察卷內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可知兩造車輛之相對位子,被 告於案發時乃行駛於長安街之車道中央,原告車輛則有自路 旁起駛而車頭左偏之情,佐以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見 本院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車輛確原行駛長安街上,而原 告則係自被告車輛右側起步之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禮 讓被告車輛先行,原告卻貿然起步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實有過失甚明,被告此處所辯,應為可採。另被告雖辯稱 ,原告另有未依規定顯示燈光之過失,此實僅有被告於警詢 之片面說詞,原告於警詢時亦為否認,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之 抗辯有理由,應為敘明。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 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1萬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費用1萬3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專業健診報告、新悅汽車美容坊估價單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原告車輛係於85年10 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7日,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部分 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5元,此與原告就 該項目請求金額相符,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而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萬3565元(計算式:565+130 00=13565)。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於事故當日及翌日前 往中壢支付計程車費3000元等情,有計程車收據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上開支出共1萬 6565元之情(計算式:13565+3000=16565),應可認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可請 求之費用共為1萬6565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 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費用為3313元(計算式: 16565×20%=3313)。從而,原告在331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8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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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