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上字
第20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 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 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 訟卷宗可稽,當事人固無須表明,至其應表明,而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70年 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由, 對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 審原告對該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4日以94年度台上字145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該裁定於94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 院卷第96頁可稽,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4日即已 屆滿三十日(由再審原告在該審之訴訟代理人曾丁壽收受送 達,其居住台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於94年12月 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
表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其證據,其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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