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劉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起步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志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286元(含工 資7,681元、烤漆15,985元、零件18,620元),並就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訴外人張志鋒亦有未保持安 全行車距離之情,因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 且係於變換後之車道緩慢行駛一段路後方才遭系爭車輛所撞 ,故訴外人張志鋒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4至5成之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志鋒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張志鋒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可知肇事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5:07:15時,其車身已有約 3分之1在外側車道上(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並持續切入 外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仍保有一段距離,而 於1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5:07:16時),系爭車輛已行駛 至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附近並持續向前行駛,致與肇事車輛 之間隔持續縮小,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張志鋒亦屬有過 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擔50%、張志鋒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 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已使用3年7月, 則零件18,6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681元、烤漆15,985元,合計為
27,337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成之 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669元(計算式 :27,337×0.5=13,669,四捨五入至整數)。 3.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20×0.369=6,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20-6,871=11,749 第2年折舊值 11,749×0.369=4,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49-4,335=7,414 第3年折舊值 7,414×0.369=2,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14-2,736=4,678 第4年折舊值 4,678×0.369×(7/12)=1,0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8-1,007=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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