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詹增昌
被 告 翁續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現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戴 玲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前開借款,原告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戴玲玉,但原告仍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間,原告向訴外人楊宸雄借款1,00 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向戴玲玉借款之1,000,000元,之後原 告又陸續向楊宸雄借款,借款總額達2,700,000元,原告便 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宸雄之配偶即被告, 以為債權之擔保,並與楊宸雄約定自106年9月起按月以系爭 房屋之租金2分之1即25,000元,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 止,以每月50,000元清償借款,故原告已清償2,100,000元 ,後原告欲向楊宸雄清償剩餘200,000元,請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竟遭楊宸雄及原告拒絕,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楊宸雄200,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房屋稅籍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102年1月11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宸雄就 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000元,有 買賣契約可憑,於102年1月20日原告另行簽立具結書切結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註明該屋出賣予楊宸雄,且指定買賣價 金之支付方式,於102年1月30日楊宸雄將買賣價金中之1,00 0,000元,分別以票面金額400,000元、600,000元之支票共 二張支付戴玲玉以清償原告積欠戴玲玉之借款,並經戴玲玉 簽收,嗣楊宸雄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2,000,000元,全部
依原告之指示交付完畢後,原告於102年2月5日另行書立收 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已出售予楊宸雄及均履約完成,後楊宸 雄便指定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由代書完 成相關登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擔保對楊宸雄之借 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語。惟 參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具結書、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8 頁)所示,原告出賣系爭房屋予楊宸雄,且前揭文書上原告 筆跡經鑑定確實為原告所簽立,有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1份 在卷可查,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其非所有權人,又 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楊宸雄20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稅籍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楊宸雄2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稅籍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