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曾庠閎即曾瑋致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榛即曾惠蓮
被 告 曾瑋哲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16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5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核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 才路592巷(支線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秀才路往楊 梅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受車內音樂之影響,疏未注意及此,復又左轉彎
時不夠敏捷,適有訴外人劉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秀才路(幹線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往新埔 方向直行駛至,未減速通過閃黃燈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腦幹挫傷、裂傷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且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之後續照顧、左側正中門齒因車 禍意外斷折、急性齒髓炎併根尖周圍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8,0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 、家人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違上開規定,未 於閃光紅燈之路口「停車再開」,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受車 內音樂之影響,疏未注意及此,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乘客,自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第1至3項、編號第5至8項、第11項:此部分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第4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看護人員之餐費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看護人員 縱未受原告聘僱看護,亦有用餐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支付看 護人員餐費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附表編號第9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中醫醫藥費及 就診交通費,並提出益壽中醫診所及鍼鼎中醫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 第18至20頁、第33至36頁、第73至76頁、第83頁、第85頁、 第105頁、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37頁),惟原告既已因系 爭傷害,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陸續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就診治療(下稱土城醫院),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振興醫院、 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背面 、第69至72頁、第148頁),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 另前往益壽、鍼鼎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中醫醫藥費及交通費 用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附表編號第10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卷內診斷證明並無關於原告需使用特定營養品 之記載,無從認定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原告請 求自難准許。
(五)附表編號第12項: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後勞動力減損程 度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11年5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 1110350353號函覆略為:「……綜合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創 傷性腦傷,自覺尚有頭暈及偶有癲癇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 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見本院卷第11 2頁)。
2.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比例 應為6%。又原告前經准予給予自108年8月14日起計算至109 年4月17日止之薪資損失,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 害應自109年4月18日起算至原告於149年11月25日年滿65歲 強制退休日止,方為合理。而原告每年薪資為607,4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每年所受薪資換算6%,其每年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6,448元(計算式:607,470元6%=36,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0,518元 【計算方式為:36,448×22.00000000+(36,448×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820,518.0000000000。其中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附表編號13項: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之損失,已於附表 編號第11、12項之損害中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七)附表編號第14、15項:此部分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附表編號第16項: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方屬適當。(九)上開金額共計為2,664,226元(計算式:120,684+5,000+354, 200+7,000+86,310+8,000+108,160+354,354+820,518+800,0 00=2,664,226)。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38,06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3至20行),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826, 164元(計算式:2,664,226-838,062=1,826,164),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1 ①怡仁醫院急診醫療費2,815元。 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即土城長庚)醫療費49,300元。 ③牙醫醫療費21,150元。 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45,709元。 ⑤亞東醫院醫療費1,710元。 2 救護車5,000元。 3 ①108年8月14日至108年12月15日看護費272,800元。 ②109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7日看護費81,400元。 4 ①108年8月14日至108年12月15日看護人員餐費24,800元。 ②109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7日看護人員餐費7,400元。 5 醫療耗材及尿布等費用7000元。 6 ①至林口長庚交通費用60,300元。 ②至振興醫院交通費用510元。 ③至振興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25,500元 7 高壓氧費用8,000元。 8 因腦傷每3個月回診所需費用108,160元。 9 ①自費中醫18,340元、鍼鼎中醫自費針灸及中藥醫療費用59,010元及41,550元、後續鍼鼎中醫自費醫療費用預估568,620元。 ②至益壽中醫就診交通費用4,480元、至鍼鼎中醫就診交通費用10,800元。 10 營養補充費用300,000元。 11 108年8月14日至109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54,354元。 12 勞動力減損11,815,510元。 13 109年4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薪資減損66,822元、勞動力減損費用10,400元。 14 原告父親請假在醫院扣薪75,000元、原告母親在醫院扣薪34,800元。 15 原告父母親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6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