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陳素珍
被 告 何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3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中正三路與龍平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其母即訴外人詹慧敏, 甫由上揭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沿中正三路起 駛欲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向東沿龍平路其駛至上揭路口,兩造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被告受有左側大腿挫 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多處部位創傷性 關節、左側膝部挫傷、坐骨神經痛、腰椎挫傷L45之脊椎滑 脫、腰部椎間盤突出、外傷性腰椎滑脫、暈眩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原告因此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720元、復健費38,350元、交通費 6,504元、雜費63,067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 4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扣除原告先前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54,74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2,175,94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94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應有時速50公里左右,且原 告未禮讓被告車先行,亦疏未注意禮讓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更無照駕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就原告於天成醫療社團法天晟醫 院之醫療費用7,87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復健、雜費等費 用非本件必要支出,交通費部分,僅有590元認為合理,其 餘均非適法,工作損失部分依天晟醫院回函所示,醫囑認定 僅需休養2日即可,且原告未提出報稅資料,無從作為主張 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精神慰撫金請本院酌減。再者,原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數額 ,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獲得保險理賠 金額54,74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自路邊起駛 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45 頁),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 有據。
2.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顯 對道路行駛之安全性有影響,且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當時路旁 設有選舉海報看板,阻擋用路人部分視線,原告騎車行經該 路口時,應能注意該海報看板會遮擋周圍視線,而須減速慢 行,以免突然與其他行向之車輛或行人發生碰撞,倘原告行 經該路口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至於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 餘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陸續至多間醫院、 診所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8,72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121頁、第2 23至229頁、第243至260頁),其中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月3日至急診就診, 診斷為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骨盆挫傷、左上臂挫 傷、下背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稽以天晟醫院函 覆原告宜休養2日,後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0年12月27 日天晟法字第110122702號函(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原告另提供葉神經科診 所、忠華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慎醫院等多間醫 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欲據此證明其尚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外傷性腰椎滑脫、暈眩等傷害,惟前揭診斷證明
書製作日期與系爭車禍事故時間間隔數月,稽以本院函詢天 晟醫院、長慎醫院、立倫診所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情況,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據病歷所載,病人郭君字109年4月10日起陸 續至本院脊椎科就醫主訴為坐骨神經痛及下背痛,核磁共振 檢查結果顯示椎間盤脫水,經診斷為脊椎狹窄並接受藥物治 療;而因病人有坐骨神經痛與下背痛,偶爾需休養以減輕疼 痛,為此較屬病人主觀疼痛感程度,故本院依無法研判是否 影響其工作而需在家休養或所需休養天數;另就醫學言,病 人上開病症與其自述109年1月3日車禍間之關聯性,此乃應 以病人時計恢復情形為準」等情、長慎醫院函覆「患者初診 就醫自述109年1月3日車禍導致多處挫傷,最後一次110年11 月8日看診,患者抱怨須休息減緩疼痛,主觀上患者認為車 禍後才有這些疼痛,客觀上難斷其相關性」等情、立倫診所 函覆「病患於109年7月1日至本院門診依理學檢查及頸椎放 射診查,未具椎骨損傷或骨折等情事,因無其他外傷及距受 傷時間稍久,是否仍須休養及調理天數,誠請鈞長諒宥」等 情,分別有長慎醫院110年12月22日長慎行字第110043號函 、立倫診所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1251545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第217、218頁),是依上揭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後續就診治療 腰部疾病所支付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復審酌 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原告於事故起1個月內(即1 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日間)之擦挫傷醫藥費尚屬有必要 性,其後醫藥費用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再本院核對 原告提供之醫藥費用單據及金額後,及被告稱對醫藥費7,87 0元不爭執,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7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健費部分:
原告雖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骨盆挫傷、左上臂挫傷、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外 傷性腰椎滑脫、暈眩等傷害,因此支出復健費38,350元等語 ,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治療、手術及復健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聯,業如前述,是相關復健費用之請求,無從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另原告稱其於事故後,無法自行騎車,出門多搭乘計程車或 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6,504元等語,並提出 交通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惟本件事故 內1個月就診方與系爭車禍有關連,已如前述,經核對交通 費用單據後,認原告因前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有109年1月
3日200元、109年1月4日190元、109年1月6日200元,合計59 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9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難認有據。
4.雜費部分:
原告於事故後購買補品挺立鈣強化錠、維他命、龜鹿二仙丸 等補品,另購買激密活凝素療程,共計支出63,067元,雖提 出雜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然該補品、療 程並無實證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費63,067元,礙難 憑採。
5.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營按摩業,每月至少有50,000元以上之收入, 以原告自行手寫作帳紀錄計算,108年平均每月所得為66,00 2元,而原告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 賠償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共計24月之薪資損失1,584,0 48元等語。然原告所稱每月薪資收入亦係原告自行繕寫之明 細,未有報稅或客觀薪資收入證明,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70元+交通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 0,922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理賠金54,74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受領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 圍內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0,922元,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54,740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