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1年度,69號
CLEM,111,壢秩,6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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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越柔生活館(即越可愛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
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9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越柔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越柔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越柔生活館(現場店名:越可愛生 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為甲○○。又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越柔生活館容留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16時25分許,經員警查獲。甲○○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越柔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越柔生活館等語。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 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 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人越



生活館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現場負責人,且 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 之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 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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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