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育龍
代 理 人 何奕道
相 對 人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
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合議庭發回
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 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1年2月2 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自 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經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 院上開事件庭期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 之必要,亦未明確表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為由,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重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並補充聲請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25日庭期開 庭時,答辯表明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規定,提起反訴及遞交反訴狀,然承審法官未審核反訴 內容,竟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及損害相對人權益為由,當
庭否決抗告人,並示意抗告人另行起訴。承審法官違反公平 正義原則,未能以客觀存在的事實作為依據,反以主觀想像 偏頗本案,顯非合法。又前揭事實並未記載於筆錄,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抗告人預見系爭事件恐遭審判不公之虞 ,基於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綜上所陳,具體指 明筆錄與事實相異、不公,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仍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自屬尚未確 定之事件,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當事人,此均為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 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辨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內容足以釐清前揭抗告程序中所補充之事由,則其聲請 交付之,具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 守,以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