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1年度,156號
SJEV,111,重聲,15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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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秋
相 對 人 何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6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簡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611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 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73,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3審(本案可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54,600元(計算式:1,773,000 元×5%×4年=354,6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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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