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文卿
相 對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0年向相對人購買宏盛水 悅社區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為D3棟19樓, 下稱系爭房屋),於入住前發現主臥室地磚花色不一致,後 因地磚更換作業之施工項目延宕2個半月始完成處理,造成 聲請人遲遲無法入住而受有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54,000 元、交通費用損害50,796元、工作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 金損害10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等情。茲查: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訂有「成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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