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839號
SJEV,111,重簡,83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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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金榴(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周富山(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錦櫻(遷出國外)(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榮佳(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榮昌(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洪榮裕(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柯宗煒(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柯瓊雲(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柯瓊霞(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玉盟(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昇謀(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昌鑫(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楊艷惠(即呂愛之再轉繼承人)

林育群

訴訟代理人 莊嘉橙
被 告 林鈴鈴

林麗玲(遷出國外)


林瑞玲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李敏川
李秉諭

張晃輝
林舜華(遷出國外)



林迎春(遷出國外)


林靜好(遷出國外)


林學淵
林學濤(遷出國外)



林學良

林學強遷出國外


林學淳(遷出國外)


林義貞

王衛璽(遷出國外)


王韻茹(遷出國外)


王韻儀(遷出國外)


林誠道(遷出國外)


林靜華
陳雅玲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武義

張惠美(遷出國外)




張瑞珠


張瑞華

陳和惠
張倩瑜
曾秋美
張啓正
張恬綺(遷出國外)



吳美萱

木下優子(出境)



李金格
林瀚東

林紅芸
林慧雯(出境)



林蕙芳
林蘊芳
鄧德清
鄧德萬
鄧德煌
高宏旭

嚴金
李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應就被繼承人呂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7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 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應就被繼承人呂愛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00 0分之7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原告前揭變更,屬 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 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林鈴鈴林麗玲林瑞玲李敏川李秉諭、張晃 輝、林舜華林迎春、林靜好、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誠 道、林靜華陳雅玲張宏範張泰彥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陳和惠張倩瑜曾秋美張啓正、張恬 綺、吳美萱木下優子李金格林瀚東林紅芸林慧雯林蕙芳林蘊芳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高宏旭、嚴 金桃、李子琳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觀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面積僅58平方公尺,無法以原物分配 於各所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 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應就被繼承人呂愛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700,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陳述: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林育群陳述: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 惠、林鈴鈴林麗玲林瑞玲李敏川李秉諭張晃輝林舜華林迎春、林靜好、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 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誠道林靜華陳雅玲張宏範張泰彥張武義張惠美、張瑞 珠、張瑞華陳和惠張倩瑜曾秋美張啓正張恬綺吳美萱木下優子李金格林瀚東林紅芸林慧雯、林 蕙芳、林蘊芳鄧德清鄧德萬鄧德煌高宏旭嚴金桃 、李子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呂愛於民國76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榮林 (96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為其 繼承人)、被告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訴外人柯洪碧 燕(95年1月5日死亡,被告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為其 繼承人)、訴外人洪碧淑(9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楊玉 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周金榴周富山洪錦櫻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宗煒柯瓊雲柯瓊霞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楊艷惠等13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辦理繼承登 記,洵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參見111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附件 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 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三)經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之,被告則均無反對之意。本院衡酌變價分割係以 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 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 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 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 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 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43號 244號 1 林育群 1725/40000 1725/40000 2 林鈴鈴 1725/40000 1725/40000 3 林麗玲 1725/40000 1725/40000 4 林瑞玲 1725/40000 1725/40000 5 林郭春 1500/20000 1500/20000 6 林德成 500/20000 500/20000 7 林德俊 1500/20000 1500/20000 8 李敏川 7000/480000 7000/480000 9 李秉諭 5250/480000 5250/480000 10 張晃輝 2625/480000 2625/480000 11 林舜華 375/20000 375/20000 12 林迎春 375/20000 375/20000 13 林靜好 375/20000 375/20000 14 林學淵 375/20000 375/20000 15 林學濤 250/20000 250/20000 16 林學良 375/20000 375/20000 17 林學強 250/20000 250/20000 18 林學淳 250/20000 250/20000 19 林義貞 250/20000 250/20000 20 王衛璽 250/60000 250/60000 21 王韻茹 250/60000 250/60000 22 王韻儀 250/60000 250/60000 23 林誠道 3025/20000 3025/20000 24 林裕雄 (即原告) 90/40000 90/40000 25 林靜華 1050/20000 1050/20000 26 陳雅玲 10/40000 10/40000 27 張宏範 80/9000 80/9000 28 張泰彥 80/9000 80/9000 29 張武義 80/9000 80/9000 30 張惠美 80/9000 80/9000 31 張瑞珠 80/9000 80/9000 32 張瑞華 80/9000 80/9000 33 陳和惠 800/180000 800/180000 34 張倩瑜 800/180000 800/180000 35 曾秋美 800/270000 800/270000 36 張啓正 800/270000 800/270000 37 張恬綺 800/270000 800/270000 38 吳美萱 2625/480000 2625/480000 39 木下優子 1500/20000 1500/20000 40 李金格 500/120000 500/120000 41 林瀚東 500/120000 500/120000 42 林紅芸 500/120000 500/120000 43 林慧雯 500/120000 500/120000 44 林蕙芳 500/120000 500/120000 45 林蘊芳 500/120000 500/120000 46 鄧德清 7000/0000000 7000/0000000 47 鄧德萬 7000/0000000 7000/0000000 48 鄧德煌 7000/0000000 7000/0000000 49 高宏旭 7000/480000 7000/480000 50 嚴金桃 80/9000 80/9000 51 李子琳 4500/480000 4500/480000 52 周金榴 700/20000公同共有 700/20000公同共有 53 周富山 54 洪錦櫻 55 洪榮佳 56 洪榮昌 57 洪榮裕 58 柯宗煒 59 柯瓊雲 60 柯瓊霞 61 楊玉盟 62 楊昇謀 63 楊昌鑫 64 楊艷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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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