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1號
TNHV,94,上更(一),11,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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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①乙○○○
     ②戊○○
     ③庚○○
     ④辛○○○
     ⑤己○○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⑴林祈福律師
     ⑵張 皋  住高雄市○○區○○路66號7F
被 上訴人①丁○○  住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134號
     ②丙○○  住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133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⑴黃雅萍律師
     ⑵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215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94年度
台上字第648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期:94年11月22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對被上訴人②丙○○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①丁○○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248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0‧0一六0公頃)、C(面積0‧0 一二0公頃)、D(面積0‧00三四公頃)、E(面積0‧ 0六二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連同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②丙○○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0‧0 二0八公頃)、G(面積0‧0一四三公頃)、H(面積0‧ 000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對被上訴人②丙○○減縮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①丁○○負擔百分之七十



一,由被上訴人②丙○○負擔百分之十七,由上訴人①乙○○○②戊○○③庚○○平均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④辛○○○⑤己○○平均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依序為被上訴人①丁○○②丙○○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①丁○○②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之變動部分:
㈠原審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聲明原請求判決:「一、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等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 二四八三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部分( 面積、位置以鈞院命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二、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仟元,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 中則於91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等應 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二四八三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B、C、D部分(面積、位置以鈞院命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原 判決第2頁誤載為壹拾柒萬捌仟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被上訴人①丁○○於91年10月3日受送達 ,被上訴人②丙○○則於91年10月2日受送達-參見原審 卷第19、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觀其前後之 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未變更 外,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則已由原請求之1,055,000元,減縮為178,928元,遲延利 息之請求亦由原自91年1月30日起算,減縮自91年10月3日 及4日起算,均有「減縮」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本院前審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初,求為判決之



聲明仍與在原審起訴狀所載者同(參見本院前審即92年度 上字第82號卷第4頁反面),嗣經本院囑請台南縣白河地 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後,上 訴人則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據,另行具狀請求判決:「‧‧ ‧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二四 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0.0160公頃)、C( 0.0120公頃)、D(0.0034公頃)、E(0 .062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C 、D、E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 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0.0208公頃)、G(0.0143公頃)、H(0 .00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F、G、H 、I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 人‧‧‧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丙○○應給 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九十一 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反面);末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求為判決:「‧‧‧二、被上訴人 丁○○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0.0160公頃)、C(0.0120公 頃)、D(0.0034公頃)、E(0.0626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C、D、E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0208公 頃)、G(0.0143公頃)、H(0.0008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F、G、H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四、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柒拾玖萬壹 仟貳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貳拾 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後 壁鄉○○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 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C、D、E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所示F、G、 H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F、G、H(本院前審判決 仍將I部分列入)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丁○ ○應給付上訴人‧‧‧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被上訴 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本院前審判決第2頁誤載為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



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稽其 在本院前審先後之聲明,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除對被上訴人②丙○○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已將I部分排除外,其餘部分僅係以白河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而明確表明請求之範圍,實質上尚難認 為亦有變更,而上訴人排除對被上訴人②丙○○關於返還 I部分土地之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並無不合。其餘關於 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所請求之 總金額雖與渠等在原審最初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相同,但 與渠等在原審最後聲明所請求判決者已有增加,核其情形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 合。
㈢本審部分:
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先則具狀聲明請求判 決:「‧‧‧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0.0160公頃)、 C(0.0120公頃)、D(0.0034公頃)、E(0.0626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C、D、E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 ○○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0208公頃)、 G(0.0143公頃)、H(0.00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 附圖所示F、G、H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丁 ○○應給付上訴人‧‧‧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被 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審卷第33頁);繼 又具狀請求判決:「‧‧‧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 台南縣後壁鄉○○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0. 0160公頃)、C(0.0120公頃)、D(0.0034公頃)、E (0.062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C、 D、E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戊○○除外)等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二四八 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0208公頃)、G(0.0143公 頃)、H(0.00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F、 G、H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戊○○除外)等共有人全體。 四、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肆拾貳萬陸仟叁



佰零柒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壹拾萬伍 仟肆佰零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審卷第 62頁);嗣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復具狀請求判決:「‧ ‧‧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二 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0.0160公頃)、C(0.012 0公頃)、D(0.0034公頃)、E(0.0626公頃)之地上 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C、D、E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後 壁鄉○○段二四八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0.0208公頃 )、G(0.0143公頃)、H(0.00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所示F、G、H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肆拾貳萬陸仟 叁佰零柒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壹拾萬 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審卷 第113頁),並於本審言詞辯論時援為判決之聲明(參見 本審卷第117頁)。觀上訴人等在本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最後之聲明,固與先前之聲明不同,然就請求返還土 地部分,係因上訴人②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94年4月29日已為訴外人甲○○拍定取得, 並於同年5月6日登記完畢{詳如後(二)所述},已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實體上之物上請求權,因此情事變 更而為變更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情形;且因原審並未命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故上訴人 排除對被上訴人②丙○○關於返還I部分土地之請求,如 參照前開說明,實際上已經減縮該部分之請求。又上訴人 等最後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即 請求被上訴人①丁○○應給付426,307元,被上訴人②丙 ○○應給付105,402元),亦較先前請求之金額(即請求 被上訴人①丁○○應給付534,336元,被上訴人②丙○○ 應給付158,608元)為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再者,上訴人 等在本審最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 分,由原審之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各別」給付,為實質上之「減縮」,雖其請求被上訴人① 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即426,307元), 較其在原審所請求者(即178,928元)為多,但請求被上 訴人②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即105,402 元),較其在原審所請求者(即178,928元)為少,惟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亦無不合。自應以其在本審最後聲明者為本審審判之範圍 。
(二)上訴人②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5頁 ),惟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於本審訴訟繫屬中之94年 4月29日由訴外人甲○○拍定取得,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 登記完畢,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 見本審卷第64頁),而該訴外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4項通知後(參見本審卷第74頁),迄未依同法條第 1項規定聲請代上訴人②戊○○承當訴訟,而上訴人②戊 ○○仍續為本件訴訟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足認訴外人甲○○應僅因拍賣而受讓系爭標 的物之應有部分,並無受讓上訴人②戊○○就該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②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雖因拍賣而失其共有權,致因無實體上之物上請求權,而 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然此究不 影響其應有部分被拍定轉讓前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所得為之請求。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將上訴人②戊○○除外,有違當 事人恆定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 後壁鄉○○段24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②戊 ○○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於94年4月29日由訴外人甲○ ○拍定取得,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 二人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①丁○○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面積0.0160公頃)、C(面積0.0120公頃)、D (面積0.0034公頃)、E(面積0.0626公頃),被上訴人② 丙○○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0.0208公頃)、 G(面積0.0143公頃)、H(面積0.0008公頃)部分分別構 築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無權占用多年,雖經上訴人多次催 請返還,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經上訴人聲請當地台南縣後壁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上訴人堅持己見而調解不成立。又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 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位置以命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78,928元(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178,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後,上訴人等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①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面積0.0160公頃)、C(面積0.0120公頃)、D( 面積0.0034公頃)、E(面積0.062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連同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②丙○○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0.0208公頃)、G(面積 0.0143公頃)、H(面積0.00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①丁○○應給 付上訴人426,307元(即自73年至起93年止,以申報地價按 年息10%計算);②丙○○應給付上訴人105,402元(即自 73年至起93年止,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及均自原 審起訴將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①丁○○之先父賴胖與被上訴人②丙○○之先父翟能通 ,約於34、35年間,共同以稻穀二千斤之價格,向劉密所購 買,未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當年買賣進行交 易尚有翟能通之妻翟張快共同參與,鄰居任張玉枝亦知悉是 項交易,又自從賴胖、翟能通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後,至目前 為止,使用人從未支付任何有關租用或佃農所得之報酬給予 地主,顯有買賣之事實,且地主又已知悉自己已無資格主張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始有於系爭土地長期使用,而地主從 未要求給付租金之情事,否則,豈有平白放棄地主所應得報 酬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應賠償不當得利,與事實頗有出入。又上訴人自承於88 年以前未曾繳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無損害可言。何況, 上訴人請求給付自73年起至93年間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超過5年之部分,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等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2483地號、建、面積2,110平方 公尺土地,台灣光復後,第一次土地登記為劉密、何與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直至88年11月25日,始由 上訴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參見原審卷第5- 6、83-85頁)。但上訴人②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已於94年4月29日由訴外人甲○○拍定取得,並於同年5月 6日辦理登記完畢(參見本審卷第64頁)。




(二)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所有權狀為被上 訴人所持有,並均由被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且繳納田賦 代金、地價稅(參見原審卷第60、82、119之後、本院前 審卷第125頁;本審卷第81頁)。
(三)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各人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分別將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人② 戊○○除外)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等無權占有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既不爭執,而以前開非無權占有之事實為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等雖抗辯系爭土地 係渠等先父賴胖與翟能通,約於34、35年間,共同以稻穀 二千斤之價格,向劉密所購買,而未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等情,固舉證人翟張快、任張玉枝為證,並提 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劉密部分)、納稅證明書、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60 、82、119頁之後)為佐,然查:
㈠證人翟張快(戶籍登記上為被上訴人②丙○○之母-參見 原審卷第59頁戶籍謄本所載,但該證人陳稱伊為被上訴人 ②丙○○之嬸嬸-參見原審卷第71頁,似為被上訴人①丁 ○○之嬸嬸之誤)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所佔有的土地如何取得?)那塊地是劉密跟林何 與兩姊妹共有的,後來『我跟我大伯即丁○○的父親』於 日據時代一起以兩千斤稻穀向他們兩姊妹買的。」「(問 :當初為何沒有辦理移轉?)當初我們有說要辦理移轉登 記,但是對方說慢一點,另外有打讓渡證給我們,後來因 為搬家遺失了。」「(問:有何證據證明你剛才說的?) 讓渡證已經遺失了,而當初替我們寫讓渡書的人,現在我



也不知道在那裡,而知道此事的人也已經去世了,另外他 們姊妹之前有叫任張玉枝買,任張玉枝‧‧‧」後,經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隔離訊問後,繼續陳稱:「任張玉枝 說當時她還沒有跟他們兄弟分家,自己沒有能力買,後來 就介紹我們去買,『說我們窮,就沒有向我們拿仲介費, 而賣方那兩個姊妹也沒有拿仲介費給任張玉枝』。」「( 問:讓渡證後來如何保存?)讓渡證後來由我大伯保管, 當時土地是全部賣給我們,土地面積約兩分多。買賣的時 候,我剛嫁過來,我當時的年紀約十五多歲,我嫁過來不 久,就買那塊土地了,土溝村的住所,是我嫁過來後迄今 就一直住在該住所,而任張玉枝也是從外地嫁過來土溝村 的,我不知道任張玉枝幾歲嫁過來的。」「(問:妳的部 分出多少斤稻穀?)當時我的部分是出二千斤的稻穀,我 大伯是出二千斤稻穀折現的現金一起買土地的。」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1-73頁)。而證人任張玉枝則證稱:「我 差翟張快五歲,我原先是三角潭的人,我是十九歲嫁到土 溝村,而翟張快比我早嫁到土溝村。當時我嫁到土溝村後 ,我已經生了一個小孩後不久,起先是劉密跟林何與叫我 以稻穀二千斤跟他買系爭土地,我因為經濟能力不夠,後 來我介紹翟張快跟他大伯向劉密他姊妹購買,成交後,『 劉密跟翟張快他們有要包紅包給我』,但我沒有收。至於 他們讓渡證的辦理,是他們自己去辦的,因我沒有收他們 的仲介費,所以就沒有過問那麼多。」「(問:他們雙方 間的稻穀如何給付?)他們之間有約定要先給付三百斤的 稻穀,翟張快他們把三百斤稻穀付給劉密他們後,我再去 拿印章後,翟張快他們再給付一千七百斤稻穀的現金給劉 蜜(密?)他們。」「(問:系爭土地是妳仲介的?)確 實是我仲介的,我沒有亂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7 4頁)。
經詳細核對勾稽上開二名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發 現如下之歧異:
⒈時間不一致:
證人翟張快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剛嫁過來,我當時的 年紀約十五多歲‧‧‧」等語,查證人翟張快係日據時期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月25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由此推算證人翟張快所 述之買賣時間,應為民國25年左右,已與被上訴人先抗辯 係渠等先父賴胖及翟能通於41年間向劉密所購買者不符( 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亦與其嗣後所更正之買賣時間 34年間者不同(參見原審卷第80頁),更與其後又主張於



34、35年間(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或35年間發生買賣之 情(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不合,已足可懷疑證人翟張 快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任張玉枝係日據時期大正15 年(即民國15年)出生,亦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50頁),如依證人任張玉枝所稱:「‧‧‧我是 十九歲嫁到土溝村,而翟張快比我早嫁到土溝村。當時我 嫁到土溝村後,我已經生了一個小孩後不久,‧‧‧後來 我介紹翟張快跟他大伯向劉密他姊妹購買‧‧‧」等語推 算其時約為34、35年間,亦與證人翟張快所證買賣之時間 不合;就此衡為一般人所認買賣重要之點之買賣時間,當 難以時間久遠或證人記憶(能)力較模糊為減低其重要性 之理由,而忽略此重要性之要求,並容認證人間不一致之 陳述。
⒉購買價格不符:
依證人翟張快證稱:「當時我的部分是出二千斤的稻穀, 我大伯是出二千斤稻穀折現的現金一起買土地的)。」等 語,可認當時係以四千斤稻穀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然與 證人任張玉枝所稱:「他們之間有約定要先給付三百斤的 稻穀,翟張快他們把三百斤稻穀付給劉密他們後,我再去 拿印章後,翟張快他們再給付一千七百斤稻穀的現金給劉 蜜(密?)他們。」等語,顯然不符,復與被上訴人抗辯 共同以稻穀二千斤之價格,向土地出賣人購買者不合(參 見原審卷第52頁)。就此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被上訴人 所抗辯者,與證人翟張快、任張玉枝之證述者,並不一致 ,且就仲介費是否主動付給之情形,亦證述不一,足見證 人翟張快、任張玉枝之證述,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抗辯之有 利證明。
⒊交易當事人不符:
證人翟張快證述:係伊與其大伯即丁○○之父親一起以二 千斤稻穀價格向劉密與林何與所買。而證人任張玉枝亦證 述係其介紹翟張快跟他大伯向劉密姊妹購買。惟被上訴人 卻主張買受人為渠等之父親賴胖與翟能通,出賣人僅劉密 一人。查系爭土地於35年8月13日由地政機關收件而於36 年5月15日登記時,即登記為何與等二人所共有,為白河 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9日所登字第0920004055號函送之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7、80頁) ,則被上訴人之父親賴胖與翟能通何能僅向劉密一人即能 購得系爭土地全部?再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何與,於 35年4月3日即已死亡(參見原審卷第86頁),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向劉密一人購買,應係在何與死亡後,則渠等又如



何能向劉密姊妹二人購買?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又 主張:「當年」之買受人為賴胖、翟能通及翟朝英,各人 購買之權利範圍依序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嗣後翟朝英將四分之一售予被上訴人丁○○等語(參見本 院前審卷第62頁),前後陳述又不一致,則被上訴人②丙 ○○於本院前審雖稱「我與丁○○是同祖母不同祖父,我 與丁○○持分不一樣,是因為我們二人不同房,最初是姓 賴與姓翟各買一半,後來因翟朝英搬到恆春去,把他自己 的持分二分一也就是全部的四分之一賣給丁○○,所以丁 ○○四分之三,我持分四分之一。上訴人要我們提出讓渡 証,那時候我們剛好處於文盲階段,有無書寫讓渡証我不 清楚,因為劉密過世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十多歲,為何劉 密會沒有交代這筆土地的事情,而是要等到民國八十七年 丁○○去聲請謄本要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上訴人才會發 現有這筆土地存在(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而被上訴 人①丁○○亦稱:「(審判長問:翟朝英賣你多少持分? 答)我叔叔翟朝英賣給我全部的四分之一。翟朝英賣給我 的時候,我父親已經過逝了,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參見本 院前審卷第94頁),然訴外人翟朝英如何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迄未經被上訴人等舉證以實 其說,則若被上訴人之父親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何以被上 訴人先後之陳述不一,又與證人翟張快、任張玉枝之證述 不符?實難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買賣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為真。
㈡又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土地 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 買賣並非唯一原因,因此,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而換發土 地所有權狀,縱係由訴外人郭秋山蓋章領取權狀,有白河 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2日所登字第0920004609號函及所附 農地重劃對照清冊一份(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14、115頁),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之父親有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繳納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亦僅能 證明其為使用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納稅證明書及 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均載有「使用人丁○○」等語足 明,亦難以渠等繳納田賦代金或地價稅,即得認渠等已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縱於87、88年 間始因被上訴人之通知而知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以 此推認被上訴人抗辯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 真實。
㈢綜合上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證人翟張快、任



張玉枝之上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父親有購買取 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係因買賣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又未抗辯及舉證 證明渠等有其他合法原因之占有事實,則渠等否認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及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即 非可採。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現為 上訴人①乙○○○③庚○○④辛○○○⑤己○○與 訴外人甲○○所共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②戊○ ○除外)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將渠等分別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②戊○○除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自非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等各受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各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又上訴人雖於88年以前未曾繳過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占用而無法利 用所受之損害無涉,尚難據此而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無損害可言云云,並無可取。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期間為 自73年起至93年止(參見本審卷第62頁反面、66-67頁) ,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因此,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自73年起至93年間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超過5年之部分,既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參見本審卷第86、110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就時效完成之部分,即得拒絕給付。準此,上訴人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應自起訴



前5年內以後者為限。又查上訴人係於91年9月25日向原審 起訴,以此日期向前推算5年,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之起算日應為86年9月25日起。又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 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固未超過【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然上開規定僅在限制其最高額 ,並非不論地段繁榮與否及週遭土地之發展程度,概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後壁鄉○鄉村 ○○地段,緊鄰被上訴人之房地,為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 載繪在卷(參見本審卷第84頁),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參見原審卷第5頁),然因位在鄉○地段,自難 與城市地區土地相比,且依附圖所載使用情形,被上訴人 應僅供農用,並無營利之情形,且目前景氣低迷,土地所 反映之經濟價值不明顯,參酌現行國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係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不高,顯見其價值不高,因此,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若比照國有土地租金率之計收標準,顯有稍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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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