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795號
SJEV,111,重簡,795,2022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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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徐金蓮住所址新北市三重
區「崁頂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頂崁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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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