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李佳晏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提
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駁回在案(下
稱系爭民事裁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系爭民事裁定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
載發票日,發票日係遭人事後填載,原告既未曾自行或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中之發票日欄,且其上亦無發票日期,則
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
利息等債權當自始不存在。
㈡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104年5月就開始,如被告所述到期就抽
票換掉,這期間原告都有陸續還款,現在欠的非本票所載32
0萬元。如原證3螢光筆部分為原告所清償款項,從而,原告
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經償還1,717,000元。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身份證字號及住址
、指印,均由原告親自填載及按捺。至於到期日原告授權被
告填載,當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果原告認未授權被告填載,
則原告必須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被告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
原告10萬元,另原告於106年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向被告陸續借款320萬元,嗣原告為
避免前揭支票跳票,遂於110年10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並
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以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
存在。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匯入被告帳戶6萬
元所為之清償債務,被告就此部分不再爭執。原告既不爭執
系爭本票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兩造為前後手關係,
執票人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空言否認發票日為其簽立,洵
屬無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
與金額欄之書寫為原告本人簽署及用印乙節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原告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
22日在原告住處外張貼系爭本票影本索討欠款,其上並未載
明發票日(本院卷第8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照片為111年3月22日拍攝,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該照片內之本票僅為影本,亦無從判定被告係何時影印該
照片內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就此部分主張
舉證自有未足,無從憑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部分清償: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
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此並不爭執
,惟辯稱兩造借貸關係從104年5月間即為開始(本院卷第9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部分清償而
消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原告10萬元,
另原告於106年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付予
被告,而向被告陸續借款3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
至66頁),核與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經給付1,717,000
元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
110年10月23日結算借款金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還款等語。惟細繹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5年4月13日起
至106年3月28日止,不斷有於託收票據50萬或60萬元後,當
日匯款同額款項至原告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原告支
票帳戶)之舉,足見原告確有於前揭期間以支票向被告頻繁
借款,則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間原告陸續以其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以下之小額款項予被告,當均係返
還前揭借款之利息。
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06年間西門町派出所簽
立第一張本票擔保借款時,係經過兩造仔細計算欠款金額為
320萬元後始為簽立,是之前開的第一張本票過期了,才會
在110年10月開出現在這張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
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載發票日均為106年6月間
,且均經銀行代收後於票背蓋章顯示執票人於106年3月間取
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1至66頁)。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
兩造於106年6月間會算之原告借款總額即為320萬元,則被
告既未於本院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另有利息之約定,則本院
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未載利率時以年利率6%計
算,則迄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110年10月23日止,原告至
少應另返還被告三年即57萬6,000元之利息,而原告斯時後
即107年度起至110年10月止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附表三所
示,合計僅為41萬5,000元(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主張
其自106年間起至110年10月止陸續小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已
就系爭借款為部分清償,即屬無據。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對話記錄觀之,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確
有相約於西門町見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綜上各情,堪
認兩造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重新會算而對借款總額仍為320
萬元達成合意,則原告110年11月起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共6萬
元(本院卷第138、156頁),應即為就系爭票據債務所為之
部分清償,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本票債
務已為6萬元之部分清償。
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依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320
萬元本金借貸之年息為19萬2,000元,每月利息為1萬6,000
元,每日利息約為526元,則原告所為清償6萬元僅足以抵充
3個月又23日之利息,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20萬元,及自11
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仍尚未清償
。
㈢準此,原告嗣後本於原因關係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事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超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其餘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則非有據。至系爭本票之原因借貸債權於前揭範圍內既仍
屬存在,則原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2月15日之利息部分勝訴,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524804 徐金蓮 32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3日 未記載 2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7日 未記載 3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未記載 4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記載 5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6 AG0000000 徐金蓮 60萬元 106年6月28日 未記載
附表三:
年度 還款金額 107年度 10萬元 108年度 12萬元 109年度 11萬5,000元 110年1月至10月 8萬元 合計:4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