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方嘉祥
被 告 陳茂順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 路往疏洪五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二路中山棒球場旁 ,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疏洪十二路往 疏洪一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 幹併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併脫位及左 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90,79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①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43,450元( 均為材料費);②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3,576元;③ 因傷需專人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8萬元之損害;④因傷 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8 31元;⑤原告擔任電機工程師,主要負責網路監視設備、出 入識別等工作,月薪34,000元(每日工資1,134元),因傷 需休養16月,受有工作損失544,000元(計算式:34,000元× 16月=544,000元);⑥原告受傷後左腳整個扭曲變形,導致 粉碎性骨折以及開放性骨折,還看到自己的腳踝整個反轉, 痛到完全不行,期間經過了三次手術才變成内固定,但原告 腿骨粉碎了10公分,到現在拍X光都還是三節,住院期間挨 了無數的針,沒有止痛針的話,根本無法承受,直至現在仍 需吃止痛藥,且原告有家庭要養,小孩也還小,然只能依靠
妻子跟原本儲蓄來負擔家計,深感自己是個廢物,目前車禍 至今已1年多,骨頭仍是未長全的狀態,無法正常走路,期 間多位醫生看過X光片均推斷說至少需要一年半以上才會長 好,更須長期復健,原告實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80萬元);⑦原告受傷後, 經醫院預估復健時間至少要半年,須支出復健費用93,9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事故之肇事責任 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有單據者)並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材料費應予折舊;至於原告之其他請求, 請法院查明認定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不法過失傷害身體及毀損系爭 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機車修車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系爭機車所 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亦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05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至109年1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43,4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 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345元,此 即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13,576元,即屬有據。(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受有支 出看護費用48萬元之損害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 受傷勢,於受傷期間是否須由他人專門看護日常生活起居 ?如是,看護期間須多久等事項,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方君因左側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於10 9年11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接受清創及固定手術,並於 109年11月18日出院。一般而言,骨折手術....;三個月 期間活動不便,需他人看護。」此有該院111年7月18日馬 院醫骨字第111000462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勢 應專人看護期間為3個月。另本院參諸全日看護費用按照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200元,依此核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30天×3月=198,000元)。(四)交通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惟 經核前揭單據之金額僅為15,0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擔任電機工程師,主要負 責網路監視設備、出入識別等工作,月薪34,000元(每日 工資1,134元),因傷需休養16月,受有工作損失544,000 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須 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網路監視系統工程師之工作之事 項,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覆稱:「....方君因左側 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於109年11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 接受清創及固定手術....。一般而言,骨折手術三個月後 可從事一般工作」,此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自應認 原告之傷勢應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又關於原告之月薪資 ,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份薪資單核算,其月薪應為 「30,060元」(即薪俸22,533元+經常性給與7,527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34,000元。據此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金額應為90,180元(計算式:30,060元×3月=90,180元)
。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幹併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併脫位及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勢, 且經骨折手術治療,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迄至111年7月25日骨頭仍尚未完全癒合(詳 見下述),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08,688元;被告為國中 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2,07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蘆洲區房屋2筆、土地1筆暨坐落嘉義縣溪口鄉田賦1筆、 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8,770,480元,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對原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3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七)預估復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醫院預估復健時 間至少要半年,須支出復健費用93,933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於門 診追蹤治療期間是否需經復健始能痊癒?如是,期間多長 ?該傷患又需自行負擔多少復健費用?等事項,向馬偕紀 念醫院查詢,結果覆稱:「....方君因左側下肢粉碎性骨 折,於109年11月4日開始於本院治療,至111年7月25日止 ,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復建治療可改善下肢肌耐力與 活動度,有助痊癒,因骨頭尚未癒合,故無法評估需多久 時間及金額估算」等情,此有該院111年9月26日馬院醫骨 字第1110006173號函在卷可憑,故可認原告之傷勢於骨折 癒合後,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骨折癒合 後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約半年,尚屬合理可信;再以一般醫 院每3週看一次復健科門診,並進行6次復健方式復健,並 以一次復健科門診費用平均約200元,復健6次花費300元 計算,則原告於一次復健療程約須花費500元,亦屬合理 ,則以原告於復健半年時間約9個療程(計算式:180天÷2 1天≒9)計算,原告共約須支出復健費用4,500元(計算式
:500元×9=4,500元)。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925,691元 (計算式:4,345元+113,576元+198,000元+15,090元+90, 180元+50萬元+4,500元=925,69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