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張鶴華
被 告 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張鶴華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福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鶴華為被告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鼎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時10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與蓬萊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設有汽車禁止左轉標 誌之路口往左迴轉,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國道 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疑似頸椎受傷、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外傷性半脫位 、身上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右手腕 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後經 報廢未為修繕),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1,149,015元,應由被告張鶴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福 鼎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原告因傷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5元(含頸圈費用5,00 0元);②原告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到醫院看診,共支出 交通費用2,480元;③原告以開計程車維生,因傷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第1個月完全休養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第2個 月及第3個月,部分休養,每月各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合計 受有營業損失14萬元;④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 ,嗣經鑑定原價值為70萬元,原告只以12萬元出售,故受有 損害58萬元;⑤系爭車輛裝了GPS,因全損後要拆機安裝回後 來使用之車子上,花費拆機費用1,200元;⑥系爭車輛受損後 經拖吊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⑦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自10 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租車營業,租金1個月原為24,000 元,嗣於110年5月因新冠肺炎影響,租金降為2萬元,110年 6月再降為16,000元,110年8月調升為2萬元,自110年9月起 再調升為24,000元,因而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88,000元;⑧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149,0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張鶴華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主張之 租車費用,並不合理;營業損失,願意賠償原告第1個月的 營業損失,但要扣掉營業成本。原告的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要 休養三個月,但這是111年開立,於109年事故時醫院並無這 些認定。又車子損害的58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 ,價值不可能70萬元這麼高,鑑定報告的鑑價,是以一般車 的價值來計算,也不合理,就市場行情而言,系爭車輛事故 後的殘值應剩30或31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張鶴華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 傷,且被告張鶴華為被告福鼎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業據其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靠行契約書、修車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為證,復為被告張鶴華所不爭,且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亦認定被告張鶴華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 ,足認被告張鶴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 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鶴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福鼎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835元(含頸圈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2,4 80元、車隊拆機費用1,200元、拖吊費3,5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復為被告張鶴華所不爭執, 被告福鼎公司亦未到庭加以爭執,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經核算該等收據之金額僅為12,38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2,385元、交通費用2,480元、車隊拆機費 用1,200元、拖吊費3,500元,核屬有據。(二)營業損失1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以開計程車維生,因傷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1個月完全休養受有工作損失8 萬元,第2個月及第3個月,部分休養,每月各受有工作損 失3萬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4萬元等情,為被告張鶴華 所否認,並辯稱:只願意賠償原告第1個月的營業損失, 但要扣掉營業成本等情。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署福利 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病人於10 9年10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需使用頸圈至少三個月 ,需休息,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久坐。」等情,然本 院審酌原告既自承:伊從車禍的隔一個月(即109年11月 )開始租車營業,第2個月及第3個月部分休養,分別受有 營業損失8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可該原告因傷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53天(計算式:30天+30天×3/8×2= 53天,不足一天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月營收 為8萬元,雖提出109年12月份、110年1月至4月份、110年 11月份營收月報表為證,惟該等營業收入資料,未扣除成 本支出,且差距甚大,非能貼近真實。茲查系爭車輛排氣 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以依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 ,可知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此亦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應以上開公會
函文核定之1,486元,作為原告營業損失計算之標準,始 為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天之工作損失 為78,758元(計算式:1,486元×53天=78,758元)。(三)系爭車輛之損害58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張鶴華之不法過失 而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3日時(即本件事故發生時 )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格為多少?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 9年10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場價值約為70萬元,此有該 公會111年5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47號函在卷可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原告認無修復實益 而未予以修復,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70萬 元,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前經其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 12萬元,故系爭車輛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58萬元( 計算式:70萬元-12萬元=58萬元),此為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至被告張鶴華辯稱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 ,價值不可能70萬元這麼高,鑑定報告的鑑價,是以一般 車的價值來計算,並不合理,就市場行情而言,系爭車輛 事故後的殘值應剩30或31萬元等情,然本件本係就系爭車 輛為營業車之情形囑託鑑定,則被告張鶴華此部分辯解, 非可採信。
(四)租車費用28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自1 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租車營業,租金1個月原為24,0 00元,嗣於110年5月因新冠肺炎影響,租金降為2萬元,1 10年6月再降為16,000元,110年8月調升為2萬元,自110 年9月起再調升為24,000元,因而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88,0 00元等情。惟被告張鶴華辯稱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並不 合理。茲查: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並未修 繕即報廢出售,為原告所是認,是以本件並不存在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車費應由被告張鶴華予以賠償之 問題,且原告業經由請求「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之營業損失(經本院認定為53天)而獲得營業損失之填補 ,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 止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之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 用288,000元,並非有據。
(五)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張鶴華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勢 ,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 車,月收入約61,000元,109年度所得約19,600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張鶴華為二、三專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6萬元,109年度所得約500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並審酌被告福鼎公司所營事業 主要為計程車客運業、資本總額300萬元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張鶴華之加害情 形,造成原告有頸椎受傷、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外傷性 半脫位、身上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對原告精神 上產生痛苦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798,323元(計算式:12,385 元+2,480元+1,200元+3,500元+78,758元+58萬元+12萬元= 798,3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98,3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鶴華為110年11 月23日,被告福鼎公司為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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