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03號
SJEV,111,重簡,30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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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楊琮傑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林昱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6,36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地下 室,明知該處為建築工地,出入口尚有鷹架及工人在其上 施工,應注意車輛高度是否足以通過鷹架出入地下室,而 依照當時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離開地下室之際,貿然加速上行,致車輛車斗勾倒鷹 架,適原告於鷹架上施工,因此跌落地面,經送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後診斷出受有右側髖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第一傷勢 ),而因右腳持續麻痛,同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 前往 祥永中醫診所看診,期間於109年5月20日起亦至馬偕醫院 就診,經該診斷出另受有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膝 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勢(



下稱第二傷勢),後因疫情關係暫停回診,然因傷勢始終 未獲改善,自110年8月18日起始再回到馬偕醫院看診,經 斷出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神經電位檢查顯示 右側腰椎第四,腰椎第五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神經根病變 ,下稱第三傷勢),而原告所受第二傷勢、第三傷勢業經 馬偕醫院確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所為 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1,256,363元:   1醫療費用71,001元:原告受傷後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71,001元。
   2手術前之3個月工作損失167,514元:原告因受有第二傷 勢,經馬偕醫院10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 三個月」,且原告因受有第三傷勢,須進行手術治療, 因此手術前即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以原告任職泓信 工程行平均月薪約55,838元核算,即受有手術前工作損 失167,514元(計算式:55,838元×3月=167,514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
   4因第三傷勢受傷部分請求之醫材費用265,320元、看護費 用17,500元、工作損失335,028元部分:其因受有第三 傷勢須經手術治療,採新型微創手術,須花費醫材費用 265,320元,且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看照護7天,以每日 2,500元計算,須花費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 00元×7天=17,500元),另手術後須再休養6個月,受有 工作損失335,028元(計算式:55,838元×6月=335,028 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6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過高,而原告所受第三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因其傷勢係於110年8月18日後才診斷出來,可能與本 身為水電技工,腰椎退化、老化有關,且此傷勢之後續手術 ,其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為必要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第一傷勢、 第二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 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至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因本件故受有第三傷勢之事實,雖 辯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然經本院就「傷患楊琮傑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工地鷹架上施工,遭車輛車斗勾倒鷹 架致跌落地面受傷,於當日至貴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附件 一所示傷勢(即第一傷勢),之後該傷患陸續於同年5月20 日至7月21日間至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所示傷勢 (即第二傷勢);又該傷患自110年8月18日至111年4月11日 間至骨科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所示傷勢(即第三 傷勢),請查明下列事項:㈠、前開傷患所受附件二、三傷 勢,是否與其自鷹架上跌落地面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等事項函詢馬偕醫院,結果函覆:「病人揚君於109年 5月18日至急診治療,後續多次至骨科門診進一步檢查及治 療,其傷勢與鷹架跌落之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情, 此有該院111年7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4720號函附卷可 稽,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就診後馬偕醫院、祥永中醫診 所、蘆洲立民診所蔡嘉哲骨科診所成泰中醫診所出出具 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持續、 密集地於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並經陸續診斷出另受有第二傷 勢、第三傷勢,故應認原告所受第二傷勢、第三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71,001元及手術前之3個月工作損失167,51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泓信工程行在職 證明書、109年4月、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單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二)因第三傷勢受傷部分請求之醫材費用265,320元、看護費 用17,500元、工作損失335,028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第 三傷勢須經手術治療,採新型微創手術,須花費醫材費用 265,320元,且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看照護7天,以每日2,



500元計算,須花費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 ×7天=17,500元),另手術後須再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335,028元(計算式:55,838元×6月=335,028元)等情 ,雖被告否認此手術有其必要性。惟經本院依職權就:「 貴院傷患楊琮傑....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工地鷹架上施 工,遭車輛車斗勾倒鷹架致跌落地面受傷,後於111年8月 18日至111年4月11日至貴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如附件 診斷證明書所示『第五腰椎弓斷裂』之傷勢。為治癒此傷勢 是否需進行手術?如是,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建築 工地水電技師之工作?又手術治癒約需花費多少自負額醫 療費用(含自費醫材)?手術後是否需請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詢馬偕醫院,結果覆 稱:「病人診斷第五椎弓斷裂,若要治療此傷勢,則需手 術治療。術後須休養三至六個月時間,才建議開始一般工 作(工作型態,粗重内容,醫師無法判斷)。若要選擇材 質較好,微創手術方式,則自費約需二、三十萬。專人看 護約一週,術後住院期間需要。術後返家有家人陪伴即可 ,生活可自理但實際狀況因人而異。」等情,有該院111 年10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6682號函在卷可憑,而原 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傷勢,傷勢非輕,以手術方式治 療,並選擇較先進手術方式,期能較快治瘉並減少傷痛, 即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採微創手術方式治療第三傷勢需 自費醫材費265,320元,有其提出之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 同意書為憑,核與馬偕醫院認定之二、三十萬費用大致相 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材費265,320元,應屬有 據;再原告主張進行微創手術需專人照顧7天部分,亦經 馬醫院認定在案,且此看護係手術後住院期間所需,故原 告請求賠償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將來看護費用即為17,500元(計 算:2,200元×7天=17,500元);另原告主張手術後需休養 6個月而無法工作部分,雖與馬偕醫院所稱術後須休養三 至六個月時間,未盡相符,然此未達6個之期間應只係針 發對一般工作而言,本件原告係從事水電工工作,性質稍 有特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較一般性工作為為長,故原告 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5,838元計算(同前) ,而受有工作損失335,028元(計算式:55,838元×6月=33 5,028元),亦屬有據。
(四)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須經手治療,及原告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目前月薪約6萬多元,1 09年度所得總額約138,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部 及事業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總 額約453,8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新竹市 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629,7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仍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仍嫌過高,應核減為 30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156,363元(計算式:71,001 元+167,514元+265,320元+17,500元+335,028元+30萬元=1,1 56,36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3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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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