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83號
SJEV,111,重簡,283,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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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黃崇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6年6月2 6日易處逕註,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仍於108年12月 27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街15巷2 弄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民 生街15巷2 弄與民生街1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前行,適原告於其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街15巷往公園路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逕為駛入該交叉路口,雙方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 、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 並因而受有:⑴急診費用650元,⑵鑑定費用5,000元,⑶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萬3,300元,⑷財物毀損:安全帽2萬3,800元 、防摔外套1萬0,400元,⑸醫藥費用1萬6,200元,⑹出庭交通 及請假費用6,000元,⑺車禍波及他人車輛1萬5,000元,⑻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600元。以上共計14萬895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事實,有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 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屬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及覆 議費用共5,0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及覆議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中就3,000元之鑑定費 用係為確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固係原告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然就2,000元之覆議費用部 分,則屬原告自身因不服前開鑑定結果之支出,是否屬於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本非無疑,況原 告並未提出覆議書供本院審酌前開認定之肇事責任結果是 否因原告之覆議有所翻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鑑定 費用之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42 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又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8年12月27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2萬3,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00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毀損之安全帽2萬3,800元、防摔外套1萬0,400元等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 之安全帽及防摔外套均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價值共計3萬4 ,200元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7、第 81頁),並無明確之損害痕跡,致本院無從佐證前揭物品 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予採信。
  ⒌醫藥費用1萬6,2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勢而有喝中藥水之需求,共計支出1



萬6,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永大蔘藥行之收據13紙為證, 惟就此部分之支出既未記載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費用,不無疑問,原告復未就 其必要性及關聯性進行說明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 無理由。
  ⒍出庭交通及請假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請假出庭,受有薪資損失6, 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此係其 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 行為,亦屬其權利行使所必要,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 直接必然關係,是其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衍生之時間、費 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⒎與第三人和解之1萬5,000元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100 年 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 事故波及訴外人陳雲飛停放之AEX-2110號自用小客車,原 告並已先行與訴外人陳雲飛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以 1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自應就該和解金額負賠償責任 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761號和解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53頁),然該和解筆錄為原告與華南產險就 陳雲飛之前開自小客車損害所達成之和解,其中並無被告 之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曾就該和解內容表示願 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解書自無 從拘束被告,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為由,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⒏慰撫金4萬8,6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526,8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為高職 畢業,110年度所得為55,410元,名下有汽車2筆,此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60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萬6,65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50元+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63至67頁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分別為10分之3及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65 0元之損失,應減為1萬8,655元(即2萬6,650元×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13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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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00×0.536=12,4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00-12,489=10,811第2年折舊值 10,811×0.536=5,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11-5,795=5,016第3年折舊值 5,016×0.536×(9/12)=2,0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16-2,01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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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