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378號
SJEV,111,重簡,2378,2022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孫黃雪子

訴訟代理人 孫弘遠
一、原告與被告劉文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A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被告
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0元,茲以該項請求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
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5,400元部分,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雖有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惟按稅
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尚難僅以
前開房屋稅繳納書遽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又原告既
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4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648,000元(計算式:5,40
0元×120倍=64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2
00元(計算式:648,000元+16,200元=664,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