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李元吉
一、原告與被告林新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5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前段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至遷讓日止按月
賠償5萬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
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
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0倍=12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4萬元=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有缺頁不齊全之情形,併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完整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