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董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 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 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拒絕清償本金及利息,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被告自96年10月1日 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共計繳款77,000元,業經抵充尚積 欠299,4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 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11元,及 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未申請現金卡使用,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亦未授權業已分居之配偶即訴外人
鄭全富或他人以伊之名義申請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尚積欠299,4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等事實,並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惟被告 辯稱未申請現金卡,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正卡/現金 卡申請人欄位上之「董秀花」之簽名筆跡,核與原告當庭書 寫之「董秀花」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 等書寫方式均有所差異,顯非屬同一人所為,復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承依筆跡觀之,確實不太相同等語(見本院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授 權其配偶鄭全富或他人申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足見被告 上開之所辯,堪予採信,是被告就該現金卡契約所積欠之上 開款項自不負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11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