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恩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欠缺,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補正李鳳麗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
人李鳳麗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即應將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到院閱卷並逐一列舉李
鳳麗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二、請原告臚列被繼承人李鳳麗所有遺產為撤銷標的: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
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
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請原告到院閱卷並逐一列
舉李鳳麗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