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住院同意書、住院費用收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惟該同意書第六項已約定:如有爭訟,同 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