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67號
SJEV,111,重簡,216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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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葉姵緹

被 告 葉秀蓮
被 告 葉秀華

被 告 葉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葉姵緹(原名葉秀敏)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36,990元,及其中393,221元自 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被告葉姵緹之被繼承人葉義男於 110年12月20日死亡後,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22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葉姵緹竟與被告葉秀蓮葉秀華、葉超琦( 起訴狀載均為葉**,真實姓名業經本院查明),於110年12 月20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秀蓮葉秀華、葉超琦繼承 取得,並於111年4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葉姵緹顯 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秀蓮葉秀華、葉 超琦等人,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前揭債 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1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 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惟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必先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義男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後 ,固留有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財產),而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葉姵緹於111年3月30日(非原告所稱之110年12月20日 )與被告葉秀蓮葉秀華、葉超琦及其餘繼承人(即葉蔡雪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葉義男過世後所留之遺產時,雖將系爭 不動產分由被告葉秀蓮葉秀華、葉超琦取得,惟被告葉姵 緹亦分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現金206,7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 卷宗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卷,是以被告姵緹上 開分割遺產之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顯非無償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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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